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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向前
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刘某
陈某

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向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前,该单位信贷部副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
被告陈某。
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刘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杨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前、黄毅及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二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刘某向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贷款100000元。2011年7月29日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刘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向原告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10.92‰,在合同期内利率不变。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未月的20日。同日,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陈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陈某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刘某2011年7月29日签订的主合同(合同名称:个人借款合同;编号86012011072900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就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给刘某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6月12日原告在向二被告追要借款时,被告刘某在原告提供的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询证函上借款个处签名,被告陈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是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内设机构。2013年1月1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下发鄂银监复(2013)19号文件《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关于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开业的批复》,自2013年1月10日起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
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在庭审中对逾期利息部分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计算逾期利息的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
本院认为,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刘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陈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刘某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刘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是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内设机构,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会湖北监管局下发的鄂银监复(2013)19号文件《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关于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开业的批复》中明确规定自2013年1月10日起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故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适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至2012年7月29日期限届满。原告提起诉讼时,所有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刘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内按月利率10.92‰支付利息,借款期外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与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对刘某在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虽然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至2014年7月29日已届满,但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给二被告送达了贷款询证函,该询证函明确记载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并明确载明了陈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表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陈某追偿过。因此,对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陈某对被告刘某应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偿还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1年7月29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按月利率10.92‰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20‰支付利息。被告陈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土家族苗族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二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刘某向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贷款100000元。2011年7月29日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刘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向原告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10.92‰,在合同期内利率不变。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未月的20日。同日,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陈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陈某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刘某2011年7月29日签订的主合同(合同名称:个人借款合同;编号86012011072900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就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给刘某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6月12日原告在向二被告追要借款时,被告刘某在原告提供的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询证函上借款个处签名,被告陈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是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内设机构。2013年1月1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下发鄂银监复(2013)19号文件《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关于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开业的批复》,自2013年1月10日起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
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在庭审中对逾期利息部分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计算逾期利息的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
本院认为,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刘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陈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刘某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刘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是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内设机构,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会湖北监管局下发的鄂银监复(2013)19号文件《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关于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开业的批复》中明确规定自2013年1月10日起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故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适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至2012年7月29日期限届满。原告提起诉讼时,所有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刘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内按月利率10.92‰支付利息,借款期外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与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对刘某在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虽然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至2014年7月29日已届满,但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给二被告送达了贷款询证函,该询证函明确记载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并明确载明了陈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表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陈某追偿过。因此,对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陈某对被告刘某应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偿还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1年7月29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按月利率10.92‰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20‰支付利息。被告陈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罗杨军

书记员:李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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