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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巨大涂料有限公司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巨大涂料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9422206-4。
住所地:嘉鱼县潘家湾镇畈湖化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孔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忠洪,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盛凡,系湖北巨大涂料有限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现住天津市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妹燕,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北巨大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忠洪、郭盛凡,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妹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巨大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73572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10月31日的逾期利息5904.50元及后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8日共欠原告油漆货款407271元,于2016年6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还清,协议约定因履行合同引起诉讼,由原告所在地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陆续还款一部分后,原告继续与被告保持买卖关系,至2017年2月,被告还有173572元的油漆产品没有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湖北巨大涂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2016年6月19日被告签名的《还款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油漆产品截至2016年6月18日欠货款407271元的事实;
2、2017年9月23日原告财务部门出具的《赵某某欠湖北巨大货款明细》一份,载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叶任龙货单金额”28128元,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赵某某货单金额145444元,合计173572元。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3572元的事实成立。
3、湖北巨大涂料有限公司天津办事处仓库开出的《销售出库单》、《巨大涂料欣邦(家具漆)销售合同》共54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产品没有支付货款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原告所诉的货款发生期间,被告是原告聘用的巨大涂料天津办事处销售经理和经理,主要职责是天津市场的开发、货物销售、发货送货、催收货款,如果原告所诉欠款额度属实,也应当是客户的欠款,而非被告的个人欠款。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作为原告任命的天津办事处销售经理,被告对前任移交的2016年6月19日以前的客户未付货款以及后期的应收货款有负责催收的责任,但没有代偿的义务,《还款协议》内容不实,显失公平,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且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法院查明后依法驳回;另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予一并驳回。
被告赵某某为证明其所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2015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湖北巨大涂料有限公司业务员聘用合同》一份,2015年10月17日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合同载明:原告聘用被告为天津市场业务经理,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基本工资3500元,绩效工资500元;转正后基本工资4000元,绩效工资1000元,月销量超过15万元加发绩效奖励。《证明》进一步确认被告是原告公司在职工作人员,年收入15万元。
2、客户施继稳与原告签订的《经销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聂惠”的农业银行卡号为62×××73的账户是原告认可的原告公司公用账户。
3、户名赵某某的农业银行62×××73账户明细清单11张。证明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报销费用的事实。
4、《巨大涂料天津办事处工作周报表》3张,由赵某某记载了天津办事处各周的工作重点等情况;《天津2016年6月18日止赵某某负责客户应收账款表》一份,注明是赵某某接管天津市场之前客户(包括许文明、品一名、赵承稳、叶任龙等)所欠全部货款;天津办事处文员魏玉与原告公司财务人员的QQ聊天记录与截屏8张。证明被告是原告安排到天津办事处负责产品销售与回款的业务负责人,负责包括许文明、品一名、赵承稳、叶任龙等在内的客户的货款催收,2016年6月19日《还款协议》上载明的欠款正是来源于这些客户的欠款,而不存在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产品欠款未付一说。《出库单》上“购货单位赵某某”只是为了方便对账与计算绩效工资,“摘要”中注明的才是购买单位。
5、收货单位为“森艺峰家具”的《湖北巨大发货单》、《欣邦(家具漆)销售合同》3份,采购方为“天津佰木缘家具”的《欠款对账单》1份、《送货验收单》2份。进一步证明被告只是推销油漆产品的发货人或送货人。
6、天津市北辰区君诺家具厂向原告发出的《要求处理赔偿函》1份,要求原告赔偿因油漆质量问题导致的各项损失15万元;天津办事处文员魏玉与原告公司内勤的QQ聊天记录5页。证明原告生产销售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货款回收困难。
7、户名为赵某某的工商银行东丽程琳支行借记卡(卡号62×××43)历史明细清单3页;户名为魏玉的中信银行《客户交易回单》5页;魏玉与公司财务人员“小年”的QQ聊天记录1页及被告赵某某以微信支付方式向原告公司销售总经理欧阳建华交付清收货款的截图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回笼货款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在形式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反映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据的有效性提出异议,认为:1、被告是原告公司聘用的天津办事处经理,接手的是前任经理移交的天津市场客户欠货款,而非被告向原告购货的欠款,该协议的原意是被告负责继续清收前任遗留的客户欠款,原告将客户欠款故意书写成被告购货欠款,误导被告签字,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且被告在签字时有特别备注;2、该协议条款约定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且应当附送货单,但原告递交的《还款协议》并没有原告方签章,且没有附送货单,协议生效的条件不成立,该协议自始无效。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2和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证据1无任何关联,54份《出库单》和《销售合同》均系天津市场客户从原告公司天津办事处购货出库的凭据,部分出库单上有被告签名是被告履行签批手续,制票人在“购货单位”一栏写“赵某某”是为了方便对账和原告与被告结算绩效工资,不能证明也根本不存在被告购买原告油漆产品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1(业务员聘用合同、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发表实质性的质证意见,但承认被告与原告是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2(经销合作协议)、证据3(发放工资、报销费用的银行明细)没有异议;对证据4(天津办事处工作周报表、应收账款表、QQ聊天记录与截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异议称对部分天津客户的情况不知情,“魏玉”是不是天津办事处工作人员需要确认;对证据5(部分客户发货单、销售合同、验货单、对账单)没有发表异议意见;对证据6(天津北辰区君诺家具厂要求处理赔偿函、员工间聊天记录与截屏)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赵某某银行借记卡记录明细、魏玉银行卡交易记录、员工间QQ聊天记录、微信付款截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递交的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间构成买卖关系或买卖合同关系,其中《还款协议》生效要件不具备,内容与事实不符,《欠款明细》和《出库单》不能确切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故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被告递交的7组证据均与本案事实关联,且原告对被告递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持异议或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递交的证据证明原、被告间是劳动关系而非买卖关系,被告推销原告的产品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务代理行为,客户欠货款不属于被告个人欠款,故对被告递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收集了被告向下任天津办事处经理移交工作的照片3张,原告对照片中接收账单的头像确认是下任天津办事处经理欧阳建华无疑;电话调查了天津办事处文员兼产品出库制票人魏玉,并收集了魏玉的证言即魏玉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内容与被告辩称一致。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和补充调查的情况,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15年7月初,经原告公司驻天津办事处经理骆文教(又名骆训育)介绍,此前就在该办事处做业务员的被告应聘原告公司驻天津办事处业务(销售)经理一职,2015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北巨大涂料有限公司业务员聘用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原告聘用被告为天津市场业务经理,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基本工资3500元,绩效工资500元;转正后基本工资4000元,绩效工资1000元,月销量超过15万元另加发绩效奖励。合同签订后,被告就任原告驻天津办事处业务(销售)经理,主要负责原告公司在天津的市场开发、产品销售、货款清收。2016年6月,骆文教离职,被告接手天津办事处全面工作,骆文教向被告移交了其任职期间天津办事处事务,包括天津市场应收客户货款407271元,原告公司监交人为强化被告的收款责任,在事先拟好的《还款协议》中将客户欠货款407271元书写为“赵某某购货款”,规定限期回收,双方签章生效,送货单作为协议的附件,2016年6月19日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的同时,特别备注:此单为天津市场2016年6月19日前市场欠款金额,原告公司没有签章,也未按约定附送货单。被告接手天津办事处负责人以后,陆续收回大部分货款回笼给公司,同时继续在天津市场向客户推销产品,公司则根据被告的销售业绩向被告计发工资和绩效工资。客户在天津办事处仓库现款购货提货,由制票员开出库单发货,如涉及非现款提货,则由被告审批后发货。为方便对账和计算被告的绩效工资,制票员一般在“购货单位”栏写赵某某,在“摘要”栏写客户单位或客户姓名,2016年11月,原告因故停发被告工资,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聘用合同,至此,天津办事处尚有173572元的客户货款因客户提出产品质量问题等原因没有收回,被告在离任时向下任经理欧阳建华进行了包括客户应收货款在内的单证移交。被告离任后仍协助原告及天津办事处做了必要的货款义务清收。所谓被告购买原告油漆产品拖欠货款一说,没有事实和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依聘用合同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任职天津办事处业务经理和经理,为原告销售产品属推销而不是经销,是其履行经理职责的职务行为,被告及其领导的天津办事处与原告本质上是职务代理关系,开拓天津市场,对外推销产品是原告公司委派的工作,被告及其天津办事处作为原告公司的分支机构和委任经理,对外实施法律行为产生的权利归公司享有,义务由公司承担,部分货款未及时回笼系多方面原因所致,不能归责于被告,且该债权属公司所有,原告将客户欠货款定性为被告个人欠款,把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混淆,要求被告个人承担清偿客户欠款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有悖于法律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被告是原告生产产品的推销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原告生产产品的购买人或者个人经销的获利人,没有义务代客户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产品欠款未还的事实不成立,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173572元和逾期利息590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湖北巨大涂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湖北巨大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秦成奎

书记员: 蔡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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