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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巨大涂料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巨大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潘湾镇畈湖化工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9422206-4。
法定代表人:孔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忠洪,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芳,系湖北巨大涂料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59年11月4出生,河南省邯郸市人,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合区。

原告湖北巨大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忠洪、王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1826元;2、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自2016年3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2016年3月1日开始向原告购买油漆产品,至今共有货款11182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不还。2016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商定被告于同年6月30日前还清欠款,同时约定被告如不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由原告所在地嘉鱼县人民法院管辖,直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还清欠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并证明事实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二、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复印件;三、原告向被告销售油漆的销售合同复印件(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共9份合同);四、原告出具的被告欠款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18日间,被告共欠原告家具油漆产品货款97078元,双方于2016年6月19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还清货款,同时规定“如乙方违反本协议未按照时间还款,甲方有权向本公司所在地即嘉鱼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协议生效后,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货款31170元,实欠65908元,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价款为59930元的油漆产品分9批次,付款14012元,另欠45918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1182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案纠纷引起是由于被告拖欠货款所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货款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2016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前期货款对账结算后订立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同年6月30日前还清货款,但是被告只偿还了部分货款,原告又于2016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0日陆续向被告供货,同时货款发生新的拖欠。由此可见,原、被告买卖关系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处于持续状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的货款111826元系最后累计下欠金额,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拖欠货款总额的利息,依据不足,逾期货款利息计算应确定自2016年10月11日开始。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欠原告湖北巨大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118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1826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1日起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忠波

书记员: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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