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
毛国明
李某
邱友才(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
夏某某
郑鹏(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湖北建设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56号长源大厦28楼。
法定代表人马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国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邱友才,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鹏,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
上诉人湖北建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某、夏某某、陈某某买卖钢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的〔2011〕樊民三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国明,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友才,被上诉人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湖北建设公司承建了航天42所余家湖安改工程,被告夏某某是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被告陈某某是被告湖北建设公司的雇员,并任该工程项目的材料员。被告湖北建设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21日,22日,5月29日从原告处购买:直径为28?、20?、14?的螺纹钢11.493吨、9.003吨、7.841吨;直径为18?、16?的螺纹钢7.56吨、2.56吨;
直径为8?的圆钢7.52吨;
直径为25?的螺纹钢19.82吨。共计65.797吨。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李某出具了收条。被告湖北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80000元。另查明,林海公司是原告李某为了经营方便对外的称谓,该公司并未注册。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湖北建设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建材,双方形成了基础的买卖法律关系。因被告夏某某、陈某某都是被告湖北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此买卖关系中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和义务应由被告湖北建设公司承担。被告夏某某、陈某某辩称自己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湖北建设公司与原告李某在庭审中就钢材价格发生了争议:原告李某认为价格为3820元每吨,总价款为251344.54元,提供了张晓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湖北建设公司认为价格为2840元,是当时的市价,总价款186863.48元,并且付款180000元,基本付清了钢材。同时认为张晓是案外人无权对被告湖北建设公司所购钢材价格作出承诺,向本院提供了其自己作出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和《投标钢材取定价》予以证实。因被告在收料单上没有标明价格,原告李某提供张晓的证明虽然证明价格为3820元,但是张晓的身份不明,原告李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晓是被告湖北建设公司的材料采购员,故被告湖北建设公司认为张晓无权证明钢材价格的理由成立。被告湖北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既是复印件,又是其自己制作的,没有证明力。因双方对价格发争议,又都拿不出有力的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且不能达成协议对价格进行补充,所以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做出认定。经查2007年4月份和5月份的襄樊市区的直径为28?、20?、18?、16?的螺纹钢价格为3400元;
上诉人湖北建设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某对上诉人湖北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李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认定陈某某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无任何依据,陈某某实际上是单包工张晓的亲戚,是陈某某购买李某的钢材转卖给我公司的,被上诉人李某出具的收条是陈某某个人出具给被上诉人李某的,应有其对被上诉人李某付款。我单位对陈某某的钢材款已付清。上诉人并未给被上诉人出具任何收据及欠据,也未签订任何合同。(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市场价格无物价部门出具相关鉴定结论且该依据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未经法院质证。查明事实中又未查明该钢材的价格,此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诉讼时效起算错误,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应当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了两年内行使诉权,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案以18万元最后付款之日计算,亦过两年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金义与上诉人熊志忠之间原属劳动用工关系,但是李金义持有熊志忠出具的工资欠条及付款协议向其主张权利,并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应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原审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审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又因熊志忠2009年9月11日所出7800元的工资欠条未向李金义支付,原审支持持条人李金义此部分的诉讼请求,判决熊志忠按条承担给付义务准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熊志忠上诉称“该笔78O0元工资欠条,早已超额还清”,并以李金义所出9400元的领条予以证明,由于其不能证明9400元的领条是在78O0元欠条之后相对人李金义所出,李金义不认可,两张条据金额不一致,78O0元欠条又不抽回,致使本院不能准确判断其所述的真实性,此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熊志忠还主张其替李金义多付了21018元债务,因未提交李金义请其代为还债的相关证据,李金义亦不认可,故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金义的上诉问题,因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对其上诉请求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志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金义与上诉人熊志忠之间原属劳动用工关系,但是李金义持有熊志忠出具的工资欠条及付款协议向其主张权利,并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应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原审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审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又因熊志忠2009年9月11日所出7800元的工资欠条未向李金义支付,原审支持持条人李金义此部分的诉讼请求,判决熊志忠按条承担给付义务准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熊志忠上诉称“该笔78O0元工资欠条,早已超额还清”,并以李金义所出9400元的领条予以证明,由于其不能证明9400元的领条是在78O0元欠条之后相对人李金义所出,李金义不认可,两张条据金额不一致,78O0元欠条又不抽回,致使本院不能准确判断其所述的真实性,此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熊志忠还主张其替李金义多付了21018元债务,因未提交李金义请其代为还债的相关证据,李金义亦不认可,故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金义的上诉问题,因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对其上诉请求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志忠负担。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李锐
审判员:曾群
书记员:黄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