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主要负责人:张锦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峰,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工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法定代表人:江维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瑞,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海,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
上诉人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广通十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工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建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耿纪和、王昭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广通十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峰,被上诉人工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广通十堰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支付利息的判决及第三项,改判工建混凝土公司赔偿江苏广通十堰分公司损失50000元,并承担港汉工业园科技大厦工程的屋面防水、房间、卫生间、外墙面和地下室剪力墙的防渗漏五年最低保修期的保修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江苏广通十堰分公司并未违约,不应支付货款利息。因工建混凝土公司未按图纸要求添加P6抗渗剂,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违约在先,江苏广通十堰分公司有不支付货款的抗辩事由。且工建混凝土公司不按合同的约定计价,而是随意增加单价,导致双方不能对货款进行结算,未支付余款的责任并不在江苏广通十堰分公司,故不应支付利息。二、工建混凝土公司因违反合同的约定,给江苏广通十堰分公司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保修责任。工建混凝土公司未按约定向江苏广通十堰分公司提供混凝土,导致江苏广通十堰分公司向案外人承担了60000元的违约罚款责任,该损失是由工建混凝土公司直接行为引起的,工建混凝土公司应当赔偿。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错误将违约责任与混凝土的具体质量标准混淆,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工建混凝土公司增加的要求江苏广通十堰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超过了举证期限,且未预缴此部分的诉讼费,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审理,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
工建混凝土公司辩称:1.工建混凝土公司没有违约,江苏广通十堰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工建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均对混凝土的检验方式做出了明确的约定,江苏广通十堰分公司没有依据合同约定提供第三方检测。江苏广通十堰分公司提出的混凝土添加剂的情况,工建混凝土公司做出了说明。2.江苏广通十堰分公司要求工建混凝土公司承担房屋渗漏的责任没有依据。江苏广通十堰分公司请求不支付利息没有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工建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苏广通十堰分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25785元及违约金432071元。
江苏广通十堰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工建混凝土公司赔偿损失60000元及其他损失;2.判令工建混凝土公司承担自2014年11月12日起港汉工业园科技大厦工程的屋面防水、房间、卫生间、外墙面和地下室剪力墙的防渗漏五年保修期的保修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3日,工建混凝土公司、江苏广通十堰分公司双方签订《十堰市建设工程搅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工建混凝土公司自2012年3月3日起向江苏广通十堰分公司承建的港汉工业园科技大厦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至工程结构施工完毕,并按实际供应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工建混凝土公司即按约定向江苏广通十堰分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至2012年7月,期间江苏广通十堰分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8月23日,江苏广通十堰分公司向工建混凝土公司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确认工建混凝土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4132.2m³,在扣减业主罚款后,合计货款1392890元。现因工建混凝土公司催收剩余货款无果,故而成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工建混凝土公司、江苏广通十堰分公司双方在《十堰市建设工程搅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江苏广通十堰分公司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据,在工程主体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逾期付款的,按拖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三标准向工建混凝土公司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建混凝土公司、江苏广通十堰分公司双方之间签订合同后,工建混凝土公司依约供应交付了混凝土,因此江苏广通十堰分公司应当支付货款,但工建混凝土公司自行统计的供货总量及货款金额与江苏广通十堰分公司所确认的数额有差异,且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体供货明细情况,因此对于工建混凝土公司所主张的未付货款金额,应当以江苏广通十堰分公司确认的供货总量及货款金额计算,即90018元[1392890元-(1428657元-125785元)];对于工建混凝土公司的违约金主张,因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分高于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实际利息损失,因此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及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进行适当调整后,予以酌情确定。而江苏广通十堰分公司虽主张工建混凝土公司所供混凝土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其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苏广通十堰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建混凝土公司混凝土货款9001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0018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工建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江苏广通十堰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江苏广通十堰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816元,减半收取14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共计2058元,由江苏广通十堰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江苏广通十堰分公司、工建混凝土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苏广通十堰分公司上诉主张不支付工建混凝土公司的货款利息,及要求工建混凝土公司赔偿江苏广通十堰分公司损失50000元,并承担港汉工业园科技大厦工程的屋面防水、房间、卫生间、外墙面和地下室剪力墙的防渗漏五年最低保修期的保修责任,均是基于其公司认为工建混凝土公司未按图纸的设计要求及合同约定提供商品混凝土,即工建混凝土公司所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不合格。但江苏广通十堰分公司并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具有产品质量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工建混凝土公司所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未达到图纸的设计要求及合同约定的标准。且按江苏广通十堰分公司所述,其公司系在知晓工建混凝土公司提供的部分混凝土不符合设计要求,仍在继续使用,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公司自行承担。
工建混凝土公司增加的要求江苏广通十堰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系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的,一审法院对此请求进行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江苏广通十堰分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广通十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上诉人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耿纪和 审判员 王 昭
书记员:刘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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