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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崇阳联翔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诉昆明潇飞科创商贸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崇阳联翔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
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昆明潇飞科创商贸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
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崇阳联翔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翔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潇飞科创商贸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潇飞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联翔公司诉被告潇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文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锦旗、被告委托代理人全细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1、拖欠货款是因为配电柜有问题,原告没有及时处理,导致被告下个买家没有付款给被告,一直拖欠至今;2、至今被告还欠原告74914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查询页。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订货合同书。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43万元的产品。
证据四、被告负责人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于2013年6月前付清全部货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我们不兑现承诺,是我们的下家认为质量有问题,没有及时付款给我们,所以没有兑现。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故对证据一、二、三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说明了没有兑现承诺的原因,对证据四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验收单。证明原告提供的配电柜出现了质量问题,导致买家不能正常使用,通知原告修理,原告没有及时修理。
证据二、还款凭证。证明一共还款355086元(包括21500元的税),还欠74914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是21500元税费应该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故对证据一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二,还款凭证能证明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共计333586元,被告提出税款21500元应抵偿货款,但又提不出交税21500元的相关凭证,故依法认定被告共计还款额为333586元。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1月11日,原、被告订立《订货合同书》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43万元的产品,约定:“首付20%,货到工地付到50%,检验通电一个星期付到95%,5%质保金一年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相关产品,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33586元,尚欠9641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6414元,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潇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联翔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共计人民币964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须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潇飞公司承担1000元,由原告联翔公司承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故对证据一、二、三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说明了没有兑现承诺的原因,对证据四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验收单。证明原告提供的配电柜出现了质量问题,导致买家不能正常使用,通知原告修理,原告没有及时修理。
证据二、还款凭证。证明一共还款355086元(包括21500元的税),还欠74914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是21500元税费应该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故对证据一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二,还款凭证能证明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共计333586元,被告提出税款21500元应抵偿货款,但又提不出交税21500元的相关凭证,故依法认定被告共计还款额为333586元。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1月11日,原、被告订立《订货合同书》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43万元的产品,约定:“首付20%,货到工地付到50%,检验通电一个星期付到95%,5%质保金一年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相关产品,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33586元,尚欠9641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6414元,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潇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联翔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共计人民币964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须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潇飞公司承担1000元,由原告联翔公司承担950元。

审判长:章文良

书记员:王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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