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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称崇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湖北汉口精武农业发展崇阳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精武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湖北汉口精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易大文(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肖周军(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湖北汉口精武农业发展崇阳有限公司
陶颖(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杨文婷(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武汉市汉口精武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
湖北汉口精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称崇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崇阳农商行),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沿河大道345号。
法定代表人郑永和,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大文、肖周军,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汉口精武农业发展崇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阳精武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天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涂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武汉市汉口精武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口精武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涂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汉口精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精武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汉口精武食品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涂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颖、杨文婷,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崇阳农商行因与被告崇阳精武公司、汉口精武公司、湖北精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大文、肖周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陶颖、杨文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针对被告对证据12提出异议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是为证明被告已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而原告并非民事裁定书中涉诉当事人,取得该证据原件确有困难,可以提交复印件。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作为公文能够证明客观事实,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本院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方对证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的,本院将在判决主文中根据相关事实、其它证据及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认定和评判。
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4月29日,原告崇阳农商行与被告崇阳精武公司签订《湖北省农村信用社法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借款合同),崇阳农商行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崇阳精武公司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崇阳精武公司向崇阳农商行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7.2‰。抵押借款合同第九条第(六)款约定,借款人迟延支付借款本息或有其他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的行为或事项发生,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限期清偿全部本息,并要求以抵押物承担清偿责任。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五)、(七)款及第(十)款第7项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含罚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贷款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财务状况恶化等,使贷款人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威胁或影响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借款人应在收到贷款人通知后7日内偿还借款,不能清偿的,按照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息。抵押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一)、(二)项约定,崇阳精武公司以该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崇阳县天城工业园区300亩土地和该土地上建筑物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抵押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之后,双方在湖北省崇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崇土他项(2010)字第008号土地他项权登记。2010年4月27日,汉口精武公司、湖北精武公司分别向崇阳农商行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以公司资产为崇阳精武公司200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2000万元贷款包含本案所涉1200万元贷款及另案起诉的800万元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崇阳精武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崇阳精武公司按月支付利息,共计支付利息4360320元,但自2014年6月21日起未支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书面下达《逾期利息催收通知书》及《整改通知书》,崇阳精武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下欠利息,尚欠本金12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自治原则,原告崇阳农商行与被告崇阳精武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农村信用社法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汉口精武公司、湖北精武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承诺书的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依约向崇阳精武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200万元,但崇阳精武公司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今未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虽然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相关规定,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至(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4月29日),崇阳精武公司仍未按期偿付借款本息,则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借款合同期限已至,崇阳精武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1200万元借款本息、逾期付款罚息、复利承担偿还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规定,对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第十二条  第(四)、(六)款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7.2‰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罚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9.36‰计算(即在月利率7.2‰的水平上加收30%),并自2014年6月21日起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原告有权以其与崇阳精武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农村信用社法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所列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汉口精武公司、湖北精武公司对崇阳精武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汉口精武公司、湖北精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法有权向主债务人崇阳精武公司追偿。针对原告提出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用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律师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实际支付凭证原件,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崇阳精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崇阳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以借款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利息按月利率7.2‰计算;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罚息按月利率9.36‰计算;并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
二、崇阳农商行有权以崇土他项(2010)字第00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所列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汉口精武公司、湖北精武公司对崇阳精武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崇阳农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960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崇阳精武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针对被告对证据12提出异议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是为证明被告已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而原告并非民事裁定书中涉诉当事人,取得该证据原件确有困难,可以提交复印件。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作为公文能够证明客观事实,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本院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方对证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的,本院将在判决主文中根据相关事实、其它证据及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认定和评判。
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4月29日,原告崇阳农商行与被告崇阳精武公司签订《湖北省农村信用社法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借款合同),崇阳农商行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崇阳精武公司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崇阳精武公司向崇阳农商行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7.2‰。抵押借款合同第九条第(六)款约定,借款人迟延支付借款本息或有其他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的行为或事项发生,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限期清偿全部本息,并要求以抵押物承担清偿责任。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五)、(七)款及第(十)款第7项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含罚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贷款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财务状况恶化等,使贷款人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威胁或影响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借款人应在收到贷款人通知后7日内偿还借款,不能清偿的,按照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息。抵押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一)、(二)项约定,崇阳精武公司以该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崇阳县天城工业园区300亩土地和该土地上建筑物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抵押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之后,双方在湖北省崇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崇土他项(2010)字第008号土地他项权登记。2010年4月27日,汉口精武公司、湖北精武公司分别向崇阳农商行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以公司资产为崇阳精武公司200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2000万元贷款包含本案所涉1200万元贷款及另案起诉的800万元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崇阳精武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崇阳精武公司按月支付利息,共计支付利息4360320元,但自2014年6月21日起未支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书面下达《逾期利息催收通知书》及《整改通知书》,崇阳精武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下欠利息,尚欠本金12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自治原则,原告崇阳农商行与被告崇阳精武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农村信用社法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汉口精武公司、湖北精武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承诺书的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依约向崇阳精武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200万元,但崇阳精武公司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今未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虽然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相关规定,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至(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4月29日),崇阳精武公司仍未按期偿付借款本息,则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借款合同期限已至,崇阳精武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1200万元借款本息、逾期付款罚息、复利承担偿还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规定,对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第十二条  第(四)、(六)款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7.2‰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罚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9.36‰计算(即在月利率7.2‰的水平上加收30%),并自2014年6月21日起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原告有权以其与崇阳精武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农村信用社法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所列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汉口精武公司、湖北精武公司对崇阳精武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汉口精武公司、湖北精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法有权向主债务人崇阳精武公司追偿。针对原告提出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用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律师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实际支付凭证原件,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崇阳精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崇阳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以借款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利息按月利率7.2‰计算;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罚息按月利率9.36‰计算;并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
二、崇阳农商行有权以崇土他项(2010)字第00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所列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汉口精武公司、湖北精武公司对崇阳精武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崇阳农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960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崇阳精武公司承担。

审判长:赵斌
审判员:王凯群
审判员:夏昌筠

书记员:程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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