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阳农商行)。
法定代表人孟庆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大文、肖周军,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景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某机械)。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崇阳县金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景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清辉、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
被告徐某某,男。
被告汪某某,男。
原告崇阳农商行与被告景某机械、担保公司、汪某某、徐某某、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阳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肖周军,被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某机械、汪某某、徐某某、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景某机械、汪某某、徐某某、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崇阳农商行与被告景某机械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1)及与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xxxx1),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涉案《保证合同》对复利、罚息的收取有明确约定,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要求,故被告担保公司辩称不应承担复利、罚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景某机械、汪某某、徐某某、汪某某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亦属违约。原告依据涉案借款合同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未超出湖北省律师收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复利、罚息应按合同约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景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湖北景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从2015年12月16日起、罚息从合同解除之日起按照编号为(xxxx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湖北景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四、被告崇阳县金信担保有限公司、汪某某、徐某某、汪某某对被告湖北景某机械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崇阳县金信担保有限公司、汪某某、徐某某、汪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湖北景某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94元,由被告湖北景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雄
书记员:饶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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