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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崇阳县金信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易大文(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肖周军(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
崇阳县金信担保有限公司
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汪某某
龙某某

原告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阳农商行)。
法定代表人孟庆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大文、肖周军,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锻锻压)。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崇阳县金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景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清辉、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
被告龙某某,男。
原告崇阳农商行与被告崇锻锻压、担保公司、汪某某、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崇阳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肖周军,被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崇锻锻压、汪某某、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阳农商行诉称,2015年10月26日,被告崇锻锻压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512201510261004001),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
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
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5.61%,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
同时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崇锻锻压发放借款人民币500万元。
2015年10月26日,被告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1512201510262001001)为被告崇锻锻压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
2015年10月23日,被告汪某某、龙某某出具《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承诺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崇锻锻压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利息94279.17元未付,已构成违约,要求判令:1、解除被告崇锻锻压和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512201510261004001),由崇锻锻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94279.17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20日,实际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复利和罚息(复利自2015年11月21日起以拖欠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3%计付至利息清偿之日止;罚息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3%计付罚息直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2、被告一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一万元。
3、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负担。
原告崇阳农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2、崇锻锻压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崇锻锻压基本情况;
证据3、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担保公司基本情况;
证据4、汪某某的身份证,证明汪某某基本情况;
证据5、龙某某的身份证,证明龙某某基本情况;
证据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512201510261004001),证明原告与被告崇锻锻压之间的权利义务;
证据7、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人民币500万元的事实;
证据8、《保证合同》[编号:1512201510262001001),证明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9、《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证明汪某某、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10、贷款结息清单,证明从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2月21日,崇锻锻压欠原告利息71683.34元的事实。
被告担保公司辩称,复利和罚息没有法律依据。
对原告其他诉称没有异议。
被告崇锻锻压、汪某某、龙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0月26日,被告崇锻锻压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512201510261004001),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
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
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5.61%,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
第十三条第(十二)项被告承诺承担涉案借款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
同时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崇锻锻压发放借款人民币500万元。
2015年10月26日,被告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1512201510262001001)为被告崇锻锻压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
2015年10月23日,被告汪某某、龙某某出具《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承诺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崇锻锻压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利息94279.1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崇锻锻压、汪某某、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崇阳农商行与被告崇锻锻压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512201510261004001)及与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1512201510262001001),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涉案《保证合同》对复利、罚息的收取有明确约定,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要求,故被告担保公司辩称不应承担复利、罚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汪某某、龙某某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亦属违约。
原告依据涉案借款合同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未超出湖北省律师收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利息、复利、罚息应按合同约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1512201510261004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从2015年11月21日起、罚息从合同解除之日起按照编号为1512201510261004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四、被告崇阳县金信担保有限公司、汪某某、龙某某对被告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崇阳县金信担保有限公司、汪某某、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65元,由被告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崇锻锻压、汪某某、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崇阳农商行与被告崇锻锻压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512201510261004001)及与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1512201510262001001),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涉案《保证合同》对复利、罚息的收取有明确约定,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要求,故被告担保公司辩称不应承担复利、罚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汪某某、龙某某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亦属违约。
原告依据涉案借款合同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未超出湖北省律师收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利息、复利、罚息应按合同约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1512201510261004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从2015年11月21日起、罚息从合同解除之日起按照编号为1512201510261004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四、被告崇阳县金信担保有限公司、汪某某、龙某某对被告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崇阳县金信担保有限公司、汪某某、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65元,由被告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志雄

书记员:饶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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