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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双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易大文(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肖周军(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湖北双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
汪龙某
沈某某
龙某某
谢星雄(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
汪志某

原告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阳农商行)。
法定代表人孟庆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大文、肖周军,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双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汽配)。
法定代表人汪龙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锻锻压)。
法定代表人汪志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汪龙某,男。
被告沈某某,女。
被告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星雄,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志某,男。
被告龙某某,女。
原告崇阳农商行与被告双某汽配、崇锻锻压、汪龙某、沈某某、龙某某、汪志某、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崇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周军,被告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星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某汽配、崇锻锻压、汪龙某、沈某某、汪志某、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阳农商行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双某汽配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5200410100410),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化解贷款风险。
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
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6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
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双某汽配发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
2015年4月10日,被告龙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以其在崇阳县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刘水怒名下的2830万元股份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
同日,崇锻锻压、汪龙某、沈某某、龙某某、汪志某、龙某某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由于被告经营困难,2015年9月25日,被告双某汽配申请借款展期。
2015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编号:15200929101403),约定展期后的借款日期为2016年4月9日,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5200410100410)仍然有效。
2015年9月25日,被告崇锻锻压向原告表明愿意继续为双某汽配借款展期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编号:15200929200410),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双某汽配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利息8736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要求判令:1、解除被告双某汽配和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5200410100410)和《借款展期协议》[编号:15200929101403),由双某汽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8736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20日,实际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复利和罚息(复利自2015年9月21日起以拖欠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2%计付至利息清偿之日止;罚息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2%计付罚息直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2、被告一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一万元。
3、被告一不能履行上述债务,依法拍卖、变卖被告二名下位于天城镇渣冲村(天城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房产,由原告优先受偿。
4、被告一不能履行上述债务,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龙某某在崇阳县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刘水怒名下的2830万元股份,由原告优先受偿;5、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负担。
原告崇阳农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双某汽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双某汽配基本情况;
证据3、崇锻锻压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崇锻锻压基本情况;
证据4、汪龙某的身份证,证明汪龙某基本情况;
证据5、沈某某的身份证,证明沈某某基本情况;
证据6、龙某某的身份证,证明龙某某基本情况;
证据7、汪志某的身份证,证明汪志某基本情况;
证据8、龙某某的身份证,证明龙某某基本情况;
证据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5200410100410),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某汽配之间的权利义务;
证据10、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
证据11、《承诺书》,证明龙某某以在崇阳县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刘水怒名下的2830万元股份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12、《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证明被告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13、借款展期申请书、双某汽配股东会决定、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原告与双某汽配就借款展期达成一致的事实,崇锻锻压、汪龙某愿意继续为展期后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14、《抵押合同》[编号:15200929200410),证明崇锻锻压愿意继续为展期后的贷款承担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据15、他项权利证书,证明抵押财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原告取得了抵押权;
证据16、贷款结息清单,证明截止2016年2月21日,双某汽配尚欠原告利息、复利73440元的事实;
证据17、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在原告催收后,双某汽配仍未支付到期利息。
被告龙某某辩称,1、是否按合同放款的事实请法院核对;2、作为担保人,看不到担保人的手续,证据显示借款有延期,作为新的贷款,担保人没有担保,没有偿还义务;3、借款延期,龙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4、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证据,应驳回。
被告双某汽配、崇锻锻压、汪龙某、沈某某、汪志某、龙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10日,被告双某汽配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5200410100410),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化解贷款风险。
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
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6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
第十三条第(十二)项被告承诺承担涉案借款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
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双某汽配发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
2015年4月10日,被告龙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以其在崇阳县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刘水怒名下的2830万元股份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
同日,崇锻锻压、汪龙某、沈某某、龙某某、汪志某、龙某某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之日次日起两年。
由于被告经营困难,2015年9月25日,被告双某汽配申请借款展期。
2015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编号:15200929101403),约定展期后的借款日期为2016年4月9日,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5200410100410)仍然有效。
2015年9月25日,被告崇锻锻压向原告表明愿意继续为双某汽配借款展期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编号:15200929200410),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9月30日,原告崇阳农商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编号为崇房他证天城镇字第押15082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编号为崇土他项(2015)第(15)040号]。
被告双某汽配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利息87360元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双某汽配、崇锻锻压、汪龙某、沈某某、汪志某、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崇阳农商行与被告双某汽配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5200410100410)、《借款展期协议》[编号:15200929101403)及与崇锻锻压签订的《抵押合同》[编号:15200929200410),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崇锻锻压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双某汽配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
被告崇锻锻压、汪龙某、沈某某、龙某某、汪志某、龙某某为双某汽配的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之日次日起两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崇锻锻压、汪龙某、沈某某、龙某某、汪志某、龙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龙某某的辩称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以龙某某在崇阳县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刘水怒名下的2830万元股份用以偿还涉案债务,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龙某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并要求被告双某汽配偿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利息、复利、罚息应按合同约定。
原告依据涉案借款合同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未超出湖北省律师收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若被告双某汽配不履行涉案债务,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崇锻锻压位于天城镇渣冲村(天城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房产,由原告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  第(三)项  、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双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152004101004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15200929101403)《借款展期协议》;
二、被告湖北双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从2015年9月21日起、罚息从合同解除之日起按照编号为(152004101004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湖北双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四、被告湖北双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他项权利证[房屋他项权利证编号为(崇房他证天城镇字第押15082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编号为崇土他项(2015)第(15)040号]项下的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汪龙某、沈某某、龙某某、汪志某、龙某某对湖北双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汪龙某、沈某某、龙某某、汪志某、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双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0元,由被告湖北双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双某汽配、崇锻锻压、汪龙某、沈某某、汪志某、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崇阳农商行与被告双某汽配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5200410100410)、《借款展期协议》[编号:15200929101403)及与崇锻锻压签订的《抵押合同》[编号:15200929200410),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崇锻锻压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双某汽配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
被告崇锻锻压、汪龙某、沈某某、龙某某、汪志某、龙某某为双某汽配的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之日次日起两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崇锻锻压、汪龙某、沈某某、龙某某、汪志某、龙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龙某某的辩称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以龙某某在崇阳县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刘水怒名下的2830万元股份用以偿还涉案债务,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龙某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并要求被告双某汽配偿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利息、复利、罚息应按合同约定。
原告依据涉案借款合同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未超出湖北省律师收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若被告双某汽配不履行涉案债务,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崇锻锻压位于天城镇渣冲村(天城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房产,由原告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  第(三)项  、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双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152004101004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15200929101403)《借款展期协议》;
二、被告湖北双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从2015年9月21日起、罚息从合同解除之日起按照编号为(152004101004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湖北双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四、被告湖北双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他项权利证[房屋他项权利证编号为(崇房他证天城镇字第押15082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编号为崇土他项(2015)第(15)040号]项下的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汪龙某、沈某某、龙某某、汪志某、龙某某对湖北双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汪龙某、沈某某、龙某某、汪志某、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双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0元,由被告湖北双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志雄

书记员:饶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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