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沿河大道345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洪义,该公司特殊资产事业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华小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址同上,系吴某某之妻。
原告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某某、吴某某、华小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原告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5元,由原告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程艳辉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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