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阳农商行)[原崇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孟庆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山农商行)。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宁农商行)。
法定代表人许享超,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大文、肖周军,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景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某机械)。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锻锻压)。
法定代表人汪志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双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智汽配)。
法定代表人汪龙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某某,男。
被告汪志某,男。
被告汪树某,男。
被告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星雄,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龙某,男。
原告崇阳农商行、通山农商行、咸宁农商行与被告景某机械、崇锻锻压、双智汽配、徐某某、汪志某、汪树某、龙某某、汪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阳农商行、通山农商行、咸宁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周军,被告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星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智汽配、崇锻锻压、景某机械、徐某某、汪志某、汪树某、汪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景某机械、崇锻锻压、双智汽配、徐某某、汪志某、汪树某、汪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崇阳农商行、通山农商行、咸宁农商行与被告景某机械签订的《流动资金社团(银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52020121026社团002号]、《借款展期协议》[编号:15200929101402)及与崇锻锻压签订的《抵押合同》[编号:15200929200410),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崇锻锻压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景某机械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
被告崇锻锻压、双智汽配、徐某某、汪志某、汪树某、龙某某、汪龙某为景某机械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智汽配、龙某某、汪龙某未约定保证期。借款发放日是2012年11月7日,还款到期日是2015年11月7月,原告起诉日是2016年5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双智汽配、龙某某、汪龙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龙某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并要求被告景某机械偿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复利、罚息应按合同约定。原告依据涉案借款合同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未超出湖北省律师收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若被告景某机械不履行涉案债务,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崇锻锻压位于天城镇渣冲村(天城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房产,由原告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景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152020121026社团002号]《流动资金社团(银团)借款合同》和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15200929101402)《借款展期协议》;
二、被告湖北景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从2015年11月12日起、罚息从合同解除之日起按照编号为(152020121026社团002号]《流动资金社团(银团)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湖北景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四、被告湖北景某机械有限公司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他项权利证[房屋他项权利证编号为(崇房他证天城镇字第押15082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编号为崇土他项(2015)第(15)040号]项下的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徐某某、汪志某、汪树某对被告湖北景某机械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徐某某、汪志某、汪树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景某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98元,由被告湖北景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雄
书记员:饶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