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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湖北景某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崇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湖北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易大文(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肖周军(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
湖北景某机械有限公司
湖北双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汪龙某
龙某某
谢星雄(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
汪志某
徐某某
汪树某

原告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阳农商行)[原崇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孟庆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山农商行)。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宁农商行)。
法定代表人许享超,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
原告
委托代理人易大文、肖周军,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锻锻压)。
法定代表人汪志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景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某机械)。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双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智汽配)。
法定代表人汪龙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汪龙某,男。
被告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星雄,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志某,男。
被告徐某某,男。
被告汪树某,男。
原告崇阳农商行、通山农商行、咸宁农商行与被告崇锻锻压、景某机械、双智汽配、汪龙某、龙某某、汪志某、徐某某、汪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崇阳农商行、通山农商行、咸宁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周军,被告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星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崇锻锻压、景某机械、双智汽配、汪龙某、汪志某、徐某某、汪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阳农商行、通山农商行、咸宁农商行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崇锻锻压与三位原告共同签订《流动资金社团(银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52020121026社团001号],向三位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
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
借款利率首次执行年利率8.64%,自次年1月1日起自动调整,按月结息,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
同时对被告崇锻锻压违约责任及原告的救济措施、复利、罚息等进行了约定。
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崇锻锻压发放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和1000万元。
2012年10月18日,被告景某机械向原告出具《关于“崇锻锻压”、“双智汽配”向崇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提款用信担保决议》,2012年10月19日,被告双智汽配向原告出具《关于“崇锻锻压”、“景某机械”向崇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提款用信担保决议》,与其股东被告汪龙某、龙某某、汪志某、徐某某、汪树某一起为涉案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10月19日,被告龙某某、汪志某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10月26日,被告崇锻锻压与三位原告共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52020121026社团抵押001号],以其名下位于天城镇渣冲村(天城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由于被告经营困难,2015年9月25日,被告崇锻锻压申请借款展期,2015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编号:15200929101401),约定展期后的借款日期为2017年4月21日,原《流动资金社团(银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52020121026社团001号]仍然有效,抵押合同以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15200929200410号《抵押合同》为准。
2015年9月25日,被告崇锻锻压向原告出具《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一份,表明愿意继续为借款展期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编号:15200929200410),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崇锻锻压至2015年7月31日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20万元。
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利息549126.45元未付,已构成违约,要求判令:1、解除被告崇锻锻压和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社团(银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52020121026社团001号]和《借款展期协议》[编号:15200929101401),由崇锻锻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0万元及利息549126.45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20日,实际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复利和罚息(复利自2015年10月21日起以拖欠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计付至利息清偿之日止;罚息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计付罚息直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2、被告一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一万元。
3、被告一不能履行上述债务,依法拍卖、变卖被告一名下位于天城镇渣冲村(天城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房产,由原告优先受偿。
4、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负担。
原告崇阳农商行、通山农商行、咸宁农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一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开业批文,证明原告一的主体适格;
证据2、原告二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二的主体适格;
证据3、原告三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开业批文,证明原告三的主体适格;
证据4、崇锻锻压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崇锻锻压基本情况;
证据5、景某机械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景某机械基本情况;
证据6、双智汽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双智汽配基本情况;
证据7、汪龙某的身份证,证明汪龙某基本情况;
证据8、龙某某的身份证,证明龙某某基本情况;
证据9、汪志某的身份证,证明汪志某基本情况;
证据10、徐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徐某某基本情况;
证据11、汪树某的身份证,证明汪树某基本情况;
证据12、《流动资金社团(银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52020121026社团001号],证明三位原告与被告崇锻锻压之间的权利义务;
证据13、借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人民币1800万元的事实;
证据14、《关于“崇锻锻压”、“双智汽配”向崇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提款用信担保决议》,证明景某机械、汪志某、徐某某、汪树某、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15、《关于“崇锻锻压”、“景某机械”向崇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提款用信担保决议》,证明双智汽配、汪龙某、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16、《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证明龙某某、汪志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17、《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52020121026社团抵押001号],证明崇锻锻压以其名下位于天城镇渣冲村(天城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据18、借款展期申请书、崇锻锻压股东会决定、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原告与崇锻锻压就借款展期达成一致的事实,龙某某、汪志某愿意继续为展期后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19、《抵押合同》[编号:15200929200410),证明崇锻锻压愿意继续为展期后的贷款承担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据20、他项权利证书,证明抵押财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原告取得了抵押权;
证据21、借款偿还凭证,证明崇锻锻压已经偿还借款420万元;
证据22、贷款结息清单,证明截止2016年2月21日,崇锻锻压尚欠原告利息、复利444935.25元的事实;
证据2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在原告催收后,崇锻锻压仍未支付到期利息。
被告龙某某辩称,1、是否按合同放款的事实请法院核对;2、作为担保人,看不到担保人的手续,证据显示借款有延期,作为新的贷款,担保人没有担保,没有偿还义务;3、假设将股东会决议第三项理解为股东愿意单独承担担保责任的话,过了担保时限。
被告崇锻锻压、景某机械、双智汽配、汪龙某、汪志某、徐某某、汪树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26日,被告崇锻锻压与原告崇阳农商行、通山农商行、咸宁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社团(银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52020121026社团001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18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
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
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崇锻锻压发放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和1000万元,借款利率首次执行年利率8.64%,自次年1月1日起自动调整,按月结息,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
第十三条第(十二)项被告承诺承担涉案借款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
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2012年10月18日,被告景某机械向原告出具《关于“崇锻锻压”、“双智汽配”向崇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提款用信担保决议》,景某机械承诺愿意以公司全部财产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协议第三条载明:本公司所有股东愿意为崇锻锻压、双智汽配提款用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龙某某、汪志某、徐某某、汪树某签名,景某机械盖有公章。
2012年10月19日,被告双智汽配向原告出具《关于“崇锻锻压”、“景某机械”向崇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提款用信担保决议》,承诺双智汽配愿意以公司全部财产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协议第三条载明:本公司所有股东愿意为崇锻锻压、景某机械提款用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龙某某、汪龙某签名,双智汽配盖有公章。
2012年10月19日,被告龙某某、汪志某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为崇锻锻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10月26日,被告崇锻锻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52020121026社团抵押001号],约定:以其名下位于天城镇渣冲村(天城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被告因经营困难,2015年9月25日,被告崇锻锻压申请借款展期,2015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编号:15200929101401),约定:展期后的借款日期为2017年4月21日,原《流动资金社团(银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52020121026社团001号]仍然有效,抵押合同以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15200929200410号《抵押合同》为准。
2015年9月25日,被告崇锻锻压向原告出具《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一份,表明愿意继续为借款展期提供抵押担保,股东龙某某、汪志某愿意为展期后的贷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编号:15200929200410),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9月30日,原告崇阳农商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编号为崇房他证天城镇字第押15082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编号为崇土他项(2015)第(15)040号]。
截止2015年7月31日,崇锻锻压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2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380万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利息549126.45元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崇锻锻压、景某机械、双智汽配、汪龙某、汪志某、徐某某、汪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崇阳农商行、通山农商行、咸宁农商行与被告崇锻锻压签订的《流动资金社团(银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52020121026社团001号]、《借款展期协议》[编号:15200929101401)及《抵押合同》[编号:15200929200410),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崇锻锻压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
被告景某机械、双智汽配、汪龙某、龙某某、汪志某、徐某某、汪树某为双智汽配的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期。
龙某某、汪志某愿意为展期后的贷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首次发放日是2012年10月31日,还款到期日是2015年10月31日,原告起诉日是2016年5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景某机械、双智汽配、汪龙某、徐某某、汪树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龙某某、汪志某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龙某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并要求被告崇锻锻压偿付借款本金1380万元及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利息、复利、罚息应按合同约定。
原告依据涉案借款合同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未超出湖北省律师收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若被告崇锻锻压不履行涉案债务,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崇锻锻压位于天城镇渣冲村(天城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房产,由原告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  第(三)项  、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152020121026社团001号]《流动资金社团(银团)借款合同》和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15200929101401)《借款展期协议》;
二、被告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8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从2015年10月21日起、罚息从合同解除之日起按照编号为(152020121026社团001号]《流动资金社团(银团)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四、被告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他项权利证[房屋他项权利证编号为(崇房他证天城镇字第押15082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编号为崇土他项(2015)第(15)040号]项下的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龙某某、汪志某对被告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以抵押物清偿后仍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龙某某、汪志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77元,由被告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崇锻锻压、景某机械、双智汽配、汪龙某、汪志某、徐某某、汪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崇阳农商行、通山农商行、咸宁农商行与被告崇锻锻压签订的《流动资金社团(银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52020121026社团001号]、《借款展期协议》[编号:15200929101401)及《抵押合同》[编号:15200929200410),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崇锻锻压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
被告景某机械、双智汽配、汪龙某、龙某某、汪志某、徐某某、汪树某为双智汽配的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期。
龙某某、汪志某愿意为展期后的贷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首次发放日是2012年10月31日,还款到期日是2015年10月31日,原告起诉日是2016年5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景某机械、双智汽配、汪龙某、徐某某、汪树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龙某某、汪志某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龙某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并要求被告崇锻锻压偿付借款本金1380万元及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利息、复利、罚息应按合同约定。
原告依据涉案借款合同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未超出湖北省律师收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若被告崇锻锻压不履行涉案债务,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崇锻锻压位于天城镇渣冲村(天城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房产,由原告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  第(三)项  、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152020121026社团001号]《流动资金社团(银团)借款合同》和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15200929101401)《借款展期协议》;
二、被告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8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从2015年10月21日起、罚息从合同解除之日起按照编号为(152020121026社团001号]《流动资金社团(银团)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四、被告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他项权利证[房屋他项权利证编号为(崇房他证天城镇字第押15082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编号为崇土他项(2015)第(15)040号]项下的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龙某某、汪志某对被告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以抵押物清偿后仍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龙某某、汪志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77元,由被告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志雄

书记员:饶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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