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崇阳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信达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堂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助,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朝辉,该公司招商部经理。被告: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良君,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品琦,系维多利亚员工。
原告信达房产公司与被告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助、代朝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良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将所承租的商铺依法交还给原告;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62960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59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为期10年(自2014年8月31日至2024年8月31日)的《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崇阳县天城镇解放路与新建中路交汇处的崇阳信达步行街A304-A321号共计18间商铺出租给被告,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租期限及交租方式以及因租赁商铺发生的水费、电费、物业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依据《商铺租赁合同》第三条之约定,被告自合同自签订至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的一部分10万元。至今拖欠已到期租金费用共计人民币629600.00元(即第一年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尚未补足的租金82400.00元、第二年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1日租金为人民币273600.00元以及第三年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租金为人民币273600.00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物业费用,被告却一直拒绝支付。依据《商铺租赁合同》第八条之约定,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或者物业管理费达一个月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方按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拖欠租金等费用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法》以及本《商铺租赁合同》第三条、第八条之约定,构成严重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沈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是不交房租,是因为原告没有找他协商,交付的租赁物有瑕疵,给被告造成了339072元的损失,要求在租金中扣减。另原告不应该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为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因原告交付租赁物有瑕疵,给被告造成损失,属于违约行为。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违期不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并给予合理期限支付仍不支付,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和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要求支付租金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损失339072元应从中扣减。经核实,至2017年8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租金为629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支付原告湖北崇阳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629600元(339072元从中剔除);二、驳回原告湖北崇阳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1元,由被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文良
书记员:饶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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