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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崇阳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崇阳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堂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助,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帆,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通城县人,住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崇阳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湖北崇阳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将所承租的商铺依法交还给原告;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4472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崇阳信达步行街B301、B302、B303、B304、B305、B306号商铺由原告公司开发,该商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为方便崇阳信达步行街的管理,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与崇阳信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合同,授权委托崇阳信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出租及收缴关于上述商铺的租金、物业管理及维修费等相关费用。获得该授权委托后,崇阳信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为期90个月(自2014年10月6日至2022年4月5日)的《商铺租赁合同》,将位于崇阳县天城镇解放路与新建中路交汇处崇阳信达步行街的上述商铺出租给被告,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租期限及交租方式以及因租赁商铺发生的水费、电费、物业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依据《商铺租赁合同》第三条之约定,被告已拖欠原告商铺租金144723元(即第四年从2017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租金144723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多次通过口头及书面形式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租金及物业费用,被告却一直拒绝支付。依据《商铺租赁合同》第八条之规定,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或者物业管理费达一个月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方按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方租金费用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法》以及本《商铺租赁合同》第三条、第八条之约定,构成严重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第1项与本院2017年6月13日立案的本案被告诉本案原告要求解除本案所涉商铺租赁合同纠纷的(2017)鄂1223民初928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属重复诉讼。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第2项的租金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因(2017)鄂1223民初928号案件在审理中,是否解除合同及何时解除合同尚不能确定,所以租金计算截至时间不能确定,该项请求暂不可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崇阳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元旦

书记员:黄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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