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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岭上人家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与裕丰行(远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岭上人家生态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058106705Q,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嫘祖镇16号。
法定代表人:李朝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香,女,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波,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裕丰行(远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MA488YML32,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临沮大道59号电子商务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佳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岭上人家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上人家公司”)与被告裕丰行(远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岭上人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香、杨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丰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岭上人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包装款17749.3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被告签订《网络授权委托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被告在网络上销售原告生产的食品,原告提供被告定制的外包装袋,被告负担外包装袋的费用。此后,因被告未再销售原告的产品,致使积压大量原告定制的外包装袋,被告应当承担该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网络授权委托合同书补充协议》对外包装袋约定“针对乙方(裕丰行公司)定制外观或包装的产品,乙方承诺包销,若因乙方的原因导致乙方定制的产品无法销售,乙方承诺向甲方赔偿乙方所定制的产品及包装的成本。”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对“裕丰行鸭货外包装”包装袋按照0.57元/个计算价款,“裕丰行零食外包装”包装袋按照0.36元/个计算价款,被告均已按该价格结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已经使用的“裕丰行小包装”和“裕丰行”不干胶贴虽未向被告收取价款,但对剩余部分按照同包装生产厂家的合同价主张权利,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定制外包装袋由原告向生产厂家支付价款生产后,被告却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销售原告生产的产品,造成该定制的外包装袋积压,从而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裕丰行(远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北岭上人家生态食品有限公司损失17708.7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佑和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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