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岭上人家生态食品有限公司
刘杰(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刘某
原告湖北岭上人家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嫘祖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058106705Q。
法定代表人李朝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杰,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湖北岭上人家生态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啸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杨、何彦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其生产的商品未支付货款,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岭上人家货款12177.6元,欠款人:刘某。
”后经原告数次催收未果。
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2177.6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通过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的行为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
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湖北岭上人家生态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217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通过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的行为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
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湖北岭上人家生态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217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王啸霄
审判员:刘杨
审判员:何彦卓
书记员:余家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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