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山某光学有限公司
鄢斌(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陈书秀(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松滋市天生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覃仕忠
原告湖北山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刘家场镇三溪口。
法定代表人刘艾河,山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鄢斌,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书秀,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滋市天生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生桥公司),住所地松滋市卸甲坪土家族乡欧家河村。
法定代表人伍永海,天生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仕忠,系被告天生桥公司办公室工作员。
原告山某公司与被告天生桥公司及反担保人邓烈勤、冉秋容、梅元明、杨晓梅、黄新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峥嵘、人民陪审员吕义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艾河及其委托代理人鄢斌、陈书秀,被告天生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永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仕忠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山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撤回了要求反担保人邓烈勤、冉秋容、梅元明、杨晓梅、黄新华等五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起诉,本院已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天生桥公司2014年5月16日与农商行的借款合同、与金财公司的保证合同、5月20日与金财公司及反担保人原告山某公司等人的担保合同,均是其当时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邓烈勤持公司印章所签订,外观形式上足以使人相信以上合同的签订是公司行为。再因被告天生桥公司当时的实际法定代表人梅元明不仅明知以上合同的签订,而且还以反担保人身份签署了担保合同,表明其作为公司实际法定代表人已认可了以上合同的签订行为。加之合同上的印章并非邓烈勤私刻,且被告天生桥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山某公司等合同相对方明知邓烈勤签订合同时已退出公司经营的情形,故可依据合同上的印文认定被告天生桥公司是以上合同的主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对其产生法律效力。
农商行将35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天生桥公司账户后,即完成了合同约定出借义务的履行。被告天生桥公司收到借款再转出的行为,属其内部管理和借款使用问题,不能因此而否定已实际收到3500000元借款的事实,也不能以此来对抗债权人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其仍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天生桥公司若认为邓烈勤擅自转出借款的行为对公司造成了损害,可另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追究,无须以其所报案的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作为本案的前置依据。因此,被告天生桥公司以邓烈勤私刻公章、涉嫌贷款诈骗为由提出应驳回原告起诉、由邓烈勤个人承担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天生桥公司因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金财公司向债权人农商行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山某公司依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天生桥公司向担保人金财公司清偿代偿款3628268元,已全额承担了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可对债务人被告天生桥公司行使追偿权。被告天生桥公司因其内部管理问题而将借款转给他人,是其单方行为,并非借贷双方合意变更主合同,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 所规定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故被告天生桥公司以保证合同未生效、保证人没有法定义务为由提出原告主体失格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山某公司主张被告天生桥公司应偿还代偿款本金3628268元、代偿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山某公司提供反担保时未与被告天生桥公司约定代偿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其主张按担保人金财公司与债务人天生桥公司之间约定的月利率10.8‰(该担保贷款银行月利率7.2‰的150%)计付代偿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代偿款的利息损失。原告山某公司因被告天生桥公司违约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天生桥公司应以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应由本院依法决定。但其依据委托合同主张130000元律师代理费,仅实际支付10000元,对还尚未支付的120000元律师代理费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故本案中仅支持原告山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13000元,即律师代理费10000元、鉴定费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生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山某公司偿还代偿款本金3628268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依本金3500000元、2015年7月1日起依本金12826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代偿款的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二、被告天生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山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次日起,以判决确定的利率为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加倍支付的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
案件受理费374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493元由被告天生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天生桥公司2014年5月16日与农商行的借款合同、与金财公司的保证合同、5月20日与金财公司及反担保人原告山某公司等人的担保合同,均是其当时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邓烈勤持公司印章所签订,外观形式上足以使人相信以上合同的签订是公司行为。再因被告天生桥公司当时的实际法定代表人梅元明不仅明知以上合同的签订,而且还以反担保人身份签署了担保合同,表明其作为公司实际法定代表人已认可了以上合同的签订行为。加之合同上的印章并非邓烈勤私刻,且被告天生桥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山某公司等合同相对方明知邓烈勤签订合同时已退出公司经营的情形,故可依据合同上的印文认定被告天生桥公司是以上合同的主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对其产生法律效力。
农商行将35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天生桥公司账户后,即完成了合同约定出借义务的履行。被告天生桥公司收到借款再转出的行为,属其内部管理和借款使用问题,不能因此而否定已实际收到3500000元借款的事实,也不能以此来对抗债权人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其仍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天生桥公司若认为邓烈勤擅自转出借款的行为对公司造成了损害,可另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追究,无须以其所报案的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作为本案的前置依据。因此,被告天生桥公司以邓烈勤私刻公章、涉嫌贷款诈骗为由提出应驳回原告起诉、由邓烈勤个人承担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天生桥公司因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金财公司向债权人农商行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山某公司依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天生桥公司向担保人金财公司清偿代偿款3628268元,已全额承担了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可对债务人被告天生桥公司行使追偿权。被告天生桥公司因其内部管理问题而将借款转给他人,是其单方行为,并非借贷双方合意变更主合同,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 所规定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故被告天生桥公司以保证合同未生效、保证人没有法定义务为由提出原告主体失格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山某公司主张被告天生桥公司应偿还代偿款本金3628268元、代偿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山某公司提供反担保时未与被告天生桥公司约定代偿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其主张按担保人金财公司与债务人天生桥公司之间约定的月利率10.8‰(该担保贷款银行月利率7.2‰的150%)计付代偿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代偿款的利息损失。原告山某公司因被告天生桥公司违约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天生桥公司应以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应由本院依法决定。但其依据委托合同主张130000元律师代理费,仅实际支付10000元,对还尚未支付的120000元律师代理费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故本案中仅支持原告山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13000元,即律师代理费10000元、鉴定费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生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山某公司偿还代偿款本金3628268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依本金3500000元、2015年7月1日起依本金12826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代偿款的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二、被告天生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山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次日起,以判决确定的利率为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加倍支付的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
案件受理费374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493元由被告天生桥公司负担。
审判长:胡松
审判员:王峥嵘
审判员:吕义美
书记员:刘君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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