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长港镇峒山村。
法定代表人:詹娟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丰,北京天驰君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鄂州市西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州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豪威城市广场。
法定代表人:夏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红,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园林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鄂州市西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昌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5日作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308号民事判决。山水园林公司与西昌房地产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鄂07民终264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6)鄂0704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山水园林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水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丰,被上诉人西昌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份,山水园林公司停止涉案苗木工程的养护工作。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水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西昌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西昌·曦城小区”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山水园林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交其所述的证据五《工作联系函》,且在原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山水园林公司于2015年2月份停止涉案苗木工程的养护工作,因此上诉人山水园林公司上诉认为其事后仍积极进行苗木养护工作既与事实不符也违背禁反言的原则。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承包方式,采用包种包活包养护两年的承包方式…”,“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苗木100%成活后,西昌房地产公司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待质保期满两年,苗木100%成活后,西昌房地产公司支付完毕所有余款。”双方《工程竣工验收确认表》载明时间是2014年4月22日,《西昌曦城小区园林绿化结算汇总表》载明时间是2014年5月12日,山水园林公司于2015年2月份停止涉案苗木工程的养护工作,其对涉案苗木的养护未达一年,后续由被上诉人自行请人进行维护,并产生相应的花费。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山水园林公司负有苗木栽种之后的保养义务,后续款项的支付应是完整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养护期间,并保证苗木100%成活。山水园林公司未足期养护,也未提供苗木存活状况及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的证据。因此,原审认为山水园林公司未提供该20%款项支付条件已成就的证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湖北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春花 审判员 宋光亮 审判员 曹家华
书记员:肖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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