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山水化工有限公司,所在地枝江市董市镇姚家港沿江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662257710U。
代表人凌士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杭某叉车销售有限公司,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钻石大道66号(邓城生活市场5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607667659831H。
代表人李思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成哲,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山水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杭某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山水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山水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14元,减半收取707元,由原告湖北山水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久红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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