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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山水化工有限公司与武汉安法拉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山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姚家港沿江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662257710U。
法定代表人:凌士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安法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墩农场场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112000274005。
法定代表人:杨晓明。

原告湖北山水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安法拉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山水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安法拉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九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4日、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武汉安法拉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北山水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武汉安法拉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久红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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