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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山水化工有限公司与宜都清江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山水化工有限公司
袁耿
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宜都清江物流有限公司
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
陈超(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
王苏敏
段炳荣(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山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姚家港沿江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662257710U。
法定代表人凌士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耿,山水化工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都清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杨守敬大道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581000002582。
法定代表人赵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陈超,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苏敏,三峡职业技术学院保卫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段炳荣,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山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化工)诉被告宜都清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物流)、第三人王苏敏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和2016年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水化工的委托代理人袁耿、刘晓军,被告清江物流的委托代理人李军,第三人王苏敏的委托代理人段炳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水化工诉称,原告山水化工系化工生产企业,被告清江物流系运输企业。
双方签订运输合同,被告清江物流提供车辆和司机到原告山水化工转运液碱,并对安全管理和事故责任作了特别约定。
2014年4月6日,被告清江物流委派李培清、刘兴国到原告山水化工转运液碱,因李培清缺乏安全常识,未佩带防护用品,在原告山水化工厂区出现身体不适,当即被送往三宁医院治疗。
2014年5月22日,双方书面约定,由原告山水化工承担李培清前期医疗费的一半,其后的损失均由被告清江物流负责处理。
之后李培清以健康权受损为由诉至枝江市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山水化工赔偿李培清136126.5元,山水化工不服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山水化工一次性赔偿李培清125000元。
原告山水化工认为,原告山水化工与被告清江物流签订运输合同时,已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
李培清受伤后,双方对其损失也作出了明确书面约定,现清江物流未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导致山水化工承担了全部赔偿后果。
双方协商无果,原告山水化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清江物流和第三人王苏敏按合同约定和书面约定承担垫付的赔偿费用125000元。
被告清江物流辩称,李培清受伤系原告山水化工氯气泄露所致,是侵权责任,不属运输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事故责任;李培清驾驶转运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第三人王苏敏,第三人王苏敏将车辆挂靠在被告清江物流名下,借用被告清江物流的货运资质对外承接业务,其对外签订合同所用印章不是被告清江物流的签章;第三人王苏敏不是被告清江物流的工作人员,其冒用被告清江物流的名义与原告山水化工签订的关于李培清赔偿款的负担协议对被告清江物流无效。
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第三人王苏敏辩称,原告山水化工的诉讼请求是因为过错导致的侵权责任以合同责任转移,不在法律规定的追偿范围内;原告山水化工选择的诉因为运输合同,合同当事人应为原告山水化工和被告清江物流,与第三人王苏敏无法律关系;第三人王苏敏代表被告清江物流与原告山水化工签订的李培清赔偿款的负担协议,是第三人王苏敏代表被告清江物流的职务行为,与第三人王苏敏个人无关;负担协议约定不明,应为无效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现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清江物流与第三人王苏敏之间的关系。
依双方签订的《服务收费协议书》可以认定,第三人王苏敏与被告清江物流之间形成危险品货物运输车辆挂靠关系,第三人王苏敏代表被告清江物流与原告山水化工签订的《液碱运输合同》和《函》应视为职务行为,《液碱运输合同》和《函》的当事人应为原告山水化工和被告清江物流。
被告清江物流辩称第三人王苏敏不是本单位工作人员,系冒用被告清江物流的名义与原告山水化工签订《液碱运输合同》和《函》,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液碱运输合同》的法律效力。
原告山水化工与被告清江物流之间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液碱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但该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的免责条款,于法不符,应为无效条款,故原告山水化工依此约定请求被告清江物流支付李培清的赔偿款,本院不予支持。
《函》的法律效力。
依第三人王苏敏与被告清江物流签订的《服务收费协议书》,第三人王苏敏挂靠被告清江物流,借用被告清江物流的危化品运输资质从事货运业务,其经营权、收益权均归第三人王苏敏,第三人王苏敏代表被告清江物流与原告山水化工签订的《函》应为越权代理,庭审中又遭被告清江物流否认,此《函》对被告清江物流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山水化工依此《函》请求被告清江物流支付赔偿款,本院不予支持。
《函》的内容不真实,李培清受伤的原因系原告山水化工氯气泄露所致,而非缺乏安全常识、未做好防护措施,导致身体不适;《函》的内容损害李培清利益,李培清氯气中毒后有诉因选择权,原告山水化工与第三人王苏敏之间无权对李培清的赔偿请求权进行约定。
故此《函》对原告山水化工和第三人王苏敏均无法律效力,原告山水化工据此《函》请求第三人王苏敏支付赔偿款,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山水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湖北山水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现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清江物流与第三人王苏敏之间的关系。
依双方签订的《服务收费协议书》可以认定,第三人王苏敏与被告清江物流之间形成危险品货物运输车辆挂靠关系,第三人王苏敏代表被告清江物流与原告山水化工签订的《液碱运输合同》和《函》应视为职务行为,《液碱运输合同》和《函》的当事人应为原告山水化工和被告清江物流。
被告清江物流辩称第三人王苏敏不是本单位工作人员,系冒用被告清江物流的名义与原告山水化工签订《液碱运输合同》和《函》,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液碱运输合同》的法律效力。
原告山水化工与被告清江物流之间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液碱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但该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的免责条款,于法不符,应为无效条款,故原告山水化工依此约定请求被告清江物流支付李培清的赔偿款,本院不予支持。
《函》的法律效力。
依第三人王苏敏与被告清江物流签订的《服务收费协议书》,第三人王苏敏挂靠被告清江物流,借用被告清江物流的危化品运输资质从事货运业务,其经营权、收益权均归第三人王苏敏,第三人王苏敏代表被告清江物流与原告山水化工签订的《函》应为越权代理,庭审中又遭被告清江物流否认,此《函》对被告清江物流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山水化工依此《函》请求被告清江物流支付赔偿款,本院不予支持。
《函》的内容不真实,李培清受伤的原因系原告山水化工氯气泄露所致,而非缺乏安全常识、未做好防护措施,导致身体不适;《函》的内容损害李培清利益,李培清氯气中毒后有诉因选择权,原告山水化工与第三人王苏敏之间无权对李培清的赔偿请求权进行约定。
故此《函》对原告山水化工和第三人王苏敏均无法律效力,原告山水化工据此《函》请求第三人王苏敏支付赔偿款,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山水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湖北山水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维梁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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