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山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王冰(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
艾向谋
西安中原实业有限公司
吴某
原告湖北山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十井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永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冰,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向谋,湖北山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西安中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户县甘亭镇北河头。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户县人。
原告湖北山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中原实业有限公司、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幼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子良、漆昌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山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和艾向谋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厂房设备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厂房设备作价75万元转让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支付了原告60万元转让费,余款15万元与第一被告欠原告的货款44万元共计59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前付清。协议同时约定,第一被告无力偿还欠款时,由第二被告支付,并以其个人及家产作担保;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每月支付欠款总额的50%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守约方应在甲方(指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将所有资料及物资交付给第一被告。2014年1月28日,第一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付清下欠的59万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欠款5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第二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西安中原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邮寄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均为西安市户县,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以被告的申请已超过答辩期,且双方有合同约定在甲方(湖北山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为由,裁定驳回了其请求。二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二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了上诉。2015年8月19日,被告吴某向本院审判人员发送短信,信息载明“很抱歉不能到庭,不过到不到庭结果都一样,我很想拜托您从中调解一下。目前我的经济状况很差,想尽办法在通过各种渠道在收款,暂时还没有结果,过些日子有结果一定第一时间归结该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设备买卖协议》是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订立的,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对等,本院对该协议的有效性予以认定。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欠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被告吴某在发送给本院审判人员的短信中,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对欠款的事实也未予否认,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9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该款项的逾期利息属于损失,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其计算方法,且该请求与违约金的请求重复,本院只支持其中一项;本案中的协议约定了违约金,现原告认为约定过高,仅主张10万元的违约金,本院综合逾期利息的请求考虑,认为10万元的违约金较为合理,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原、被告在《厂房设备买卖协议》中已有约定,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西安中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湖北山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欠款59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共计69万元;
二、被告吴某对上述给付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设备买卖协议》是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订立的,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对等,本院对该协议的有效性予以认定。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欠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被告吴某在发送给本院审判人员的短信中,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对欠款的事实也未予否认,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9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该款项的逾期利息属于损失,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其计算方法,且该请求与违约金的请求重复,本院只支持其中一项;本案中的协议约定了违约金,现原告认为约定过高,仅主张10万元的违约金,本院综合逾期利息的请求考虑,认为10万元的违约金较为合理,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原、被告在《厂房设备买卖协议》中已有约定,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西安中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湖北山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欠款59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共计69万元;
二、被告吴某对上述给付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高幼萍
审判员:张子良
审判员:漆昌庆
书记员:杨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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