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山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某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十井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永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志华,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宁市思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办事处马柏大道肖桥村*组。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咸宁市咸安区人,思某公司股东。被告:吴早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咸宁市咸安区人,系被告钱某某前妻。被告:陆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咸宁市咸安区人。被告:叶春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咸宁市咸安区人,系被告陆刚之妻。被告:李昌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咸宁市咸安区人,系思某公司股东。
原告山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8655元,并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5倍计算延期付款利息至货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聚羧酸等建筑材料添加剂,截止2016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48655元至今未能支付。在此之前,被告思某公司所付货款大部分系私人账户支付,其名为公司经营,实借公司名义逃避债务。被告钱某某、陆刚和李昌伟系思某公司股东,其三股东未按公司章程约定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被告吴早荣、叶春香系被告钱某某、陆刚配偶,该案纠纷发生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股权亦属其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应对案涉债务与其丈夫一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思某公司共同出具的《对账函》,证明截止2015年9月16日被告思某公司欠原告货款金额为648655元;2、2017年7月18日,咸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两份《离婚登记档案信息》和《补办结婚登记档案信息》,证明被告钱某某、吴早荣于200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19日登记离婚;被告陆刚、叶春香于2013年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3、被告思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2016年度报告》、《股东(发起人)名录》,证明思某公司注册资本已变更为500万,被告钱某某、陆刚、李昌伟实际出资共计只有44.2万,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4、被告钱某某个人账户交易记录,证明钱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用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被告思某公司和钱某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思某公司是公司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将思某公司股东之妻作为被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诉称被告欠其货款648655元属实,被告有5个装原料胶桶在原告处,可按市场价的八折作价抵偿货款,具体抵偿金额待定,大约可抵货款3万元左右。3、双方对所欠货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利息不应支持。思某公司股东之妻没有参与公司经营,所欠货款与股东之妻没有关联。4、被告陆刚早已退股,2014年8月16日经全体股东同意,陆刚将所持思某公司股权转让给钱某某,但在工商部门一直未办理变更手续。2016年原、被告曾协商以房抵款,后因故未果,现在被告打算也是用温泉的商品房抵偿原告货款。被告陆刚辩称,思某公司成立时,受钱某某邀请,被告入股投资,成为公司股东,2014年8月16日思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被告将所持公司股权转让给钱某某,退出公司。2015年1月31日,思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被告陆刚不是思某公司股东,公司所有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后思某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被告亦不是公司股东。2017年8月25日咸宁市工商局出具了股东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没有参与公司的任何事务,思某公司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原告将被告和被告之妻作为本案被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陆刚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31日,思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陆刚不是思某公司股东,思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与其无关;2、《咸宁市思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思某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陆刚将占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钱某某;3、思某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思某公司股东由钱某某、李昌伟、陆刚三人变更为钱某某和李昌伟两人;4、2017年8月25日,咸宁市工商局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思某公司股东变更情况。被告李昌伟辩称,思某公司于2014年7月开业,被告至今是思某公司股东之一,一年后公司无法继续经营。2015年7月左右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永红签订合同,欲将温泉碧桂园的房屋一套抵偿货款,因原告需要交纳房屋其他费用,协商未果。2016年8月被告又出具一份承诺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思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由被告承担28万元,以被告名下的房产作抵,后协商多次未果。被告吴早荣、叶春香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列证据,被告钱某某均不持异议;被告陆刚对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4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昌伟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表示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被告陆刚列举的证据,被告钱某某、李昌伟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该证据是思某公司的内部决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证据4无异议,但变更登记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本院认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和被告陆刚所列证据,经庭审查证,并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均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思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日分多次向原告山某某公司购买聚羧酸40%产品。2015年9月16日,双方对被告购买原告产品的时间、品名、重量、单价、金额和已付货款进行了对账并出具了《对账函》,由双方经办人员在《对账函》上签字并加盖了原、被告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对账结果为,思某公司共计购买原告货款金额为961717.5元,已支付货款316890元,下欠货款加前期所欠货款余额,共计下欠原告货款648655元。2016年8月30日,思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在《对账函》上签字备注,内容为所欠原告货款由思某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结清,如未按时结清,双方另行协商付款协议。后双方多次协商欲以被告所有的位于温泉碧桂园的房产抵偿所欠原告货款,但一直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思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7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钱某某,公司股东有5人,分别是钱某某,认缴出资12万元,实缴出资12万元;李昌伟认缴出资12万,实缴出资7.2万;毕丽群认缴出资10万,实缴出资10万;陆刚认缴出资5万,实缴出资5万;周淑芳认缴出资10万,实缴出资10万,共计认缴出资额49万元,实缴出资额44.2万,后股东毕丽群、周淑芳退股,思某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公司将注册资本金增加为500万,其中钱某某认缴200万,占股40%;李昌伟认缴150万,占比30%;陆刚认缴150万,占比30%。2014年8月16日,思某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陆刚将占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钱某某,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1月31日,思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陆刚不是思某公司股东,公司所有债权债务与其无关。修改后的思某公司《章程》规定,思某公司股东为钱某某和李昌伟两人,其中钱某某认缴350万,占比70%;李昌伟认缴150万,占比30%。自从思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增加到500万至今,公司股东均未按认缴出资额履行出资义务。2017年8月25日,咸宁市工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将思某公司的股东由钱某某、陆刚、李昌伟变更为钱某某和李昌伟。另查明,被告钱某某和被告吴早荣于200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19日登记离婚。被告陆刚和被告叶春香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2月8日同居,2013年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山某某公司与被告思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思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纠纷的引起,系被告思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结清货款所致,责任在被告。被告思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648655元应当偿还。被告辩称有5只装原料的胶桶在原告处可抵扣部分货款,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不作处理,待被告有相关证据后,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被告陆刚已于2014年8月16日将所持思某公司股权经全体股东同意后转让给股东钱某某,虽未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陆刚已不再是思某公司的实际股东和名义股东,且本案买卖合同发生在陆刚转让股权之后,原告以陆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其与配偶一同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某某、李昌伟系思某公司股东,其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早荣系钱某某前妻,并非思某公司股东,也未参与思某公司经营活动,原告无证据证明钱某某的出资额系用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出资。故原告请求吴早荣与钱某某一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某某公司与被告思某公司、钱某某、吴早荣、陆刚、叶春香、李昌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志华、被告钱某某、陆刚和李昌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由被告咸宁市思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山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48655元,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64865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钱某某、李昌伟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北山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3元,由被告咸宁市思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伟建
书记员:杨其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