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山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秦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刘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山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十井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永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华,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秦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周某某楼观镇姚村河滩。
法定代表人:刘东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住西安市周某某。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全孝,陕西省周某某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山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某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秦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某公司)、刘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全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秦某公司、刘东某于2017年8月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周某某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8月29日本院裁定驳回其请求,两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1月2日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340758元,延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秦某公司欠原告山某某公司货款340758元未能支付,该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刘东某系该公司一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已经超过民法总则所述的权利人的诉讼时效;2、本案争议的货款现在有两个债权人,债权主体不清楚,应增加西安中原实业公司作为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原告山某某公司与西安中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用中原公司部分场地生产加工混凝土外加剂。原告投产后于2012年9月9日至10月23日陆续向被告秦某公司提供外加剂,被告秦某公司收到货物后向原告开具了收料单或入库单。2013年1月18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周某某秦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条,周某某秦某混凝土有限公司2012年九月和十月份收到湖北山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户县中原实业有限公司)外加剂206.52吨,单价1650元吨,合计340758元。大写叁拾肆万零柒佰伍拾捌元整。此致。周某某秦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室,2013年1月18日”,欠条加盖周某某秦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承担债务,但在债权所有人主体不明的情况下难以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1份、被告秦某公司出具的收料单及入库单19张、欠条1张、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2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确定债权所有人。被告秦某公司认为其收到的外加剂系西安中原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而结算时按照山某某公司的要求出具了欠条,欠条显示有两个债权人,且两方债权人均已起诉至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原告持有被告秦某公司出具的欠条原件,且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秦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西安中原实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西安中原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争议货款的出卖方,本院认定山某某公司为本案的债权所有人。本案中,原告履行了货物的给付义务,被告将所欠货款出具欠条给原告,因欠条没有约定债务的付款期限,山某某公司有权随时向被告秦某公司主张债务权利,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秦某公司未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要求秦某公司支付货款340758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理由和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刘东某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起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方为山某某公司与秦某公司,而不是山某某公司与刘东某,欠条系秦某公司对所欠货款做出的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刘东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山某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秦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山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40758元及利息(以340758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山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周某某秦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建军
审判员 高伟
人民陪审员 张文泽

书记员: 何耀雄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