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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居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居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神农路41号。法定代表人:钱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向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建设一路51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翠红,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湖北居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尊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月4日,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房县人民法院向房县地税局调取证据,本案予以中止。2017年3月15日到房县地税局调取了相关证据,2017年4月15日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柯尊玖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王传华、杨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居某能源开发有限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向红,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居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从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代付被告应付国家税款407208.34元和垫付的材料款143652元,合计550860.35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从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387582.21元中扣除税款24068.85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开始施工,2012年12月1日完工,2012年12月25日交付。原、被告共结算4次。2012年1月10日经结算,原告应支付工程价款863397.14元(应扣除质保金43169.86元);2012年5月7日经结算,原告应支付工程款949672.37元(应扣除质保金47483.62元、扣还预付款150000元);2012年6月3日经结算,原告应支付工程款843200.04元(应扣除质保金42160.04元、扣还预付款150000元);2012年11月30日经结算,原告应支付工程款4288611.82元(应扣除质保金214430.59元、扣还预付款355732元);2012年12月1日,双方对结算期为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10日工程结束后全部工程进行了结算。上述四笔已结算工程价款的总额为6944881.37元。依据国家规定房县地方税务局于2010年元月7日给原告下达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原告代缴税款为407208.34元。2016年4月9日原告为被告垫付龚庆安沙石款143652元。2014年10月12日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要求从应付被告工程款922081.6元中扣除代缴税款407208.34元和垫付沙石款143652元,遭被告拒绝。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具状起诉。原告湖北居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4月16日,房县地方税务局开具的建筑业统一代开发票(税收税款书)。以总工程款6557300元交税款407208.34元。证据二、2015年4月27日,(2014)鄂房县民二初字002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的工程款结算的金额及原告方代征代收税款没有扣除。证据三、2010年元月7日,房县地方税务局给原告下达了地税代字(2010)第20004号委托代征税款证书。证据四、证明,龚庆安的沙石款143652元,由原告代被告垫付。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合同纠纷已经由房县人民法院(2014��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原告上一诉讼中并未提出抗辩,双方纠纷已了结,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代征税款行为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是违法的,不应从被告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理由:房县地方税务局给原告的代征委托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有效期,已失效,原告无权代为征收税款。被告从未同意原告代扣代缴税款,原告私自单方强行代征是违法的,因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不能从被告工程款中予以抵扣。3、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中支付垫付沙石款143652元,因为被告从未委托原告支付第三方材料款,被告也不欠付第三方的材料款,其要求从被告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于法无据。4、原告要求从给付被告工程款387582.21元中扣除税款24068.85元,因原告没有代征代缴税款的��格,也未提供代被告缴纳了该税款的证据,因此其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由被告支付。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税务登记证,证明纳税人的识别号是420104757013444,与代缴的407208.34元识别号000000002138981是不一致的,就不能认定是代被告交的税。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湖北居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湖北居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税务登记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是真实的,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四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也无相关人员在上边签字确认,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税务登记证,原告予以认可,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房县地方税务局于2010年1月7日给原告下达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内容为:“湖北居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委托你单位以地方税务机关的名义,代征营业税、建筑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税款,2010年1月7日”。2011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百户沟电站灾后重建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开始施工,2012年12月1日完工,2012年12月25日交付。原、被告结算工程款4次��结算工程价款的总额为6944881.37元。2014年4月16日房县地方税务局依据双方工程款结算情况给原告开具了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内容为:付款方湖北居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方名称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名称百户沟电站工程款,金额为6557300元,同日房县地方税务局给原告开具了税收缴款书,票号为鄂地现01887627,原告代缴税款407208.34元。纳税人识别号为000000002138981,纳税名称为:建筑企业所得税、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税、城建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2016年4月9日原告为被告垫付给龚庆安沙石款141840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给付工程款1520506.03元,(2014)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922081.6元。2015年4月27日,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要求从应付工程款922081.6元中扣除代缴税款407208.34元和垫付沙石款143652元,遭被告拒绝。为此,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代征协议书》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委托代征的,应当重新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据此,房县地方税务局于2010年1月7日向原告湖北居某能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委托代征税款证书,有效期限应至2013年1月6日止。而原告湖北居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代被告代缴税款407208.34元,此时,原告持有的委托代征手续已过期,其已丧失代征资格,故原告要求从给付被告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代付被告应付国家税款407208.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从给付被告工程款中扣除代付给龚庆安的材料款143652元,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从应付被告工程款387582.21元中扣除税款24068.85元,因其无代征代缴税款的资格,且无计算依据亦未实际缴纳,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居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原告湖北居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5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柯尊玖
审判员  杨 华
审判员  王传华

书记员:袁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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