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湖北寿某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琴,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穆文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72年1月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代理人:刘孝志,
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的特别授权。
原告
湖北寿某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寿某永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某永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琴、穆文涛,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孝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某永乐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寿某永乐公司支付刘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1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15.82元;2.刘某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刘某某和寿某永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寿某永乐公司依法为刘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2017年9月12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刘某某下班后,步行至十堰市××浪街办中××段时,被一辆客车撞倒受伤,被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头皮裂伤、多处浅表外伤、脑震荡。2018年1月17日,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7月4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某某为八级伤残。仲裁裁决损害了寿某永乐公司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1.刘某某受伤时间是2017年,受伤时上年度即2016年度,本地社平工资为每月3556.67元;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刘某某已超过47岁,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减少40%,为22762.69元。2.裁决在支付刘某某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后,又支付其4个月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因此,刘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6815.82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1.在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法律规定中“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上年度”是指劳动合同解除时的上年度,刘某某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是2018年7月12日,应适用十堰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每月4144.5元。2.刘某某在解除劳动合同时46岁,距法定退休年龄55岁相差9年之多,不存在减损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3.法律规定,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受伤职工本人工资标准;还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此,刘某某的本人工资不应低于2016年十堰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每月2303元,且刘某某受伤前缴纳工资基数为2303元。4.刘某某实际停工留薪期间为10个月,裁决书酌定为6个月,其余4个月按支付生活费处理,刘某某勉强也能接受。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寿某永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刘某某是寿某永乐公司员工,从事收银员一职,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寿某永乐公司为刘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刘某某受伤前即2017年社保缴费基数为每月2303元。
2017年9月12日下午14时30分许,刘某某从寿某台湾路便利店下班后,按工作要求准备将当天的营业款存入银行,步行至十堰市××浪街办中××号路段时,被一辆小型客车撞倒受伤。刘某某所受伤被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头皮裂伤、多处浅表外伤、脑震荡,住院治疗26天。2018年1月17日,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7月4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刘某某工伤劳动能力为八级。2018年4月,刘某某回单位上班。2018年7月12日,刘某某向寿某永乐公司申请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
刘某某在上述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8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8)鄂0302民初83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刘某某误工时间为6个月,其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0302.84元、误工费16114.68元、护理费805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8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2800元。
刘某某于2018年7月20日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寿某永乐公司支付刘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1284元。2018年12月20日,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十劳人仲【2018】裁字274号裁决,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寿某永乐公司支付刘某某工伤待遇8565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3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338元;3.寿某永乐公司为刘某某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金额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刘某某配合寿某永乐公司提供相应的材料;4.驳回刘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寿某永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的依照的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中的“上年度”,是发生工伤时的上年度,还是解除劳动关系的上年度?2.与寿某永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刘某某距法定退休年龄还有几年,刘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应折减?3.除停工留薪期工资外,寿某永乐公司是否还应向刘某某支付4个月的生活费?4.计算刘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月工资标准是多少?。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公司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从上述规定可知,工伤职工是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有权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而不是在发生工伤后,“上年度”应是指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上年度。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国务院作出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适用对象是全民所有者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刘某某不属于该类人群。劳动保障部下发的《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农民合同制工人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周年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刘某某属该规定的人群,其法定退休年龄可比照该规定来认定,即55周岁。刘某某在2018年7月12日与寿某永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5年,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折减。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支付未上岗职工生活费的前提是职工未上岗且没有劳动报酬,刘某某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已回到单位上班,单位应依法向其发放劳动报酬,不应再向其支付生活费。
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关于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工伤职工工资标准应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准。法律还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寿某永乐公司主张刘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135.97元如果属实,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寿某永乐公司主张该金额时是否考虑到应计入工资总额而被扣减的款项不得而知;寿某永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刘某某的工资情况有举证责任,但是寿某永乐公司未举证。因此,寿某永乐公司主张刘某某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35.97元不应采信。在此情况下,可以比照刘某某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即每月2303元)认定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
此外,在刘某某申请仲裁前的2018年7月12日,其与寿某永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刘某某又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
湖北寿某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3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818元,合计80130元;
二、原告
湖北寿某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某某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金额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被告刘某某配合原告
湖北寿某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相应的材料;
三、驳回原告
湖北寿某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
湖北寿某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
湖北寿某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京郧
书记员: 彭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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