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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富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黎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富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富某)。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仁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军,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现住应城市。

原告湖北富某诉称:2015年7月,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2016年4月,被告向应城市劳动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应城市劳动仲裁院裁决原告支付销售提成7084元。依有关规定及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劳动报酬,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享有销售提成。故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湖北富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证据3,辞职信。证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据4,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被告黎某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其中劳动报酬包含基础工资、绩效工资、销售提成和其他一些福利待遇。当时原告的做法是:销售提成的小部分于次月随工资变动部分发放,一部分一次性年底单独发放,一部分于次年5月底一次性发放(OA办公平台截屏中7084元为扣除已发部分应发提成)。该销售提成7084元,源自原告OA办公平台的截屏,截屏中毛幼芳、王仁宗、王亭、冯嘉炜分别是原告的销售提成核算员、法定代表人、分管被告销售区域总监和销售老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销售提成7084元,并及时向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黎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富某OA办公平台”截屏复印件两份。证明销售提成的数额是被告工作期间劳动报酬的一部分。证据2,富某员工工资单四份。证明劳动报酬由哪些部分组成,以及发放的薪酬和未发放的薪酬。经庭审质证,被告黎某对原告湖北富某提交的证据,其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劳动合同封面签名和劳动合同后面乙方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的签名。对证据3、4,无异议。原告湖北富某对被告黎某提交的证据,其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认为应该提供其他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这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即使截屏资料显示被告是6月份离职,因为公司是年终才能结算提成,所以被告不能结算提成。因为年终回款率无法预测,导致提成无法计算。对证据2,无异议。上述双方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富某提交的证据2,是想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被告黎某提出异议,认为该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签名。但该异议,与本案处理的纠纷问题无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自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评判;被告黎某提交的证据1,“富某OA办公平台”截屏。该截屏来自于原告湖北富某,且该截屏中有原告湖北富某的相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批示,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黎某原系原告湖北富某的职工。2015年6月,被告黎某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湖北富某提出辞职。被告黎某辞职后,原告湖北富某未向被告黎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且被告黎某认为原告湖北富某应向其支付2015年度销售提成7084元,而原告湖北富某拒不支付。为此,2016年4月,被告黎某向应城市劳动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2016年11月1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了应劳仲案字(2016)062号裁决书。原告湖北富某不服该仲裁书,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被告黎某所称的销售提成7084元。本院认为:2015年6月,被告黎某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湖北富某提出辞职。被告黎某离职后,原告湖北富某应当依法向被告黎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被告黎某要求原告湖北富某应向其支付2015年度销售提成7084元。并举出了“富某OA办公平台”截屏,该截屏来自于原告湖北富某,且该截屏中记载了有关工作人员对被告黎某应得2015年度销售提成7084元的核算方式及结果。而原告湖北富某认为不应该对被告黎某发放,但未向本院举出为什么不予发放的相关证据。为此,原告湖北富某诉称请求对被告黎某不予支付销售提成7084元,因其举证不能,且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被告黎某辩称要求原告湖北富某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并向其支付销售提成7084元之意见,于法有据,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北富某诉被告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原告湖北富某不服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的应劳仲裁字(2016)062号裁决书,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柯慧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明、人民陪审员陈曙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富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军,被告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湖北富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黎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二、原告湖北富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黎某支付销售提成7084元。三、驳回原告湖北富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富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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