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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富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邹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富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95935802X。
法定代表人王仁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周鹏,应城市城中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代为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反诉、代为提出或申请撤回上诉,申请强制执行;代为签字及代为领取法律文书等。

原告湖北富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湖北富某公司)与被告邹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会刚、人民陪审员丁昌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军,被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与湖北富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五年。被告邹某某在原告湖北富某公司工作期间,以缺乏差旅费为由,多次预支原告湖北富某公司的资金,原告湖北富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其提供资金,之后湖北富某公司依据被告邹某某提供的凭据签名核实报销,截止2014年11月,被告邹某某尚欠原告湖北富某公司44464.85元,经公司多次派人催要,被告邹某某下欠款44464.85元至今未付。原告湖北富某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邹某某已于2014年11月离开原告湖北富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在原告湖北富某公司工作期间作为其公司的业务员,为发展业务向公司预支差旅费,湖北富某公司依据被告邹某某提供的凭据签名核实报销合情合理。被告邹某某在离开湖北富某公司之前,应当将下欠预支款44464.85元偿还给原告湖北富某公司,但被告邹某某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原告湖北富某公司要求被告邹某某偿还下欠款44464.85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邹某某辩称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湖北富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支款人民币44464.85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富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账户:17×××36。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许小华 审 判 员  李会刚 人民陪审员  丁昌洪

书记员:卢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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