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富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95935802X。
法定代表人王仁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182627823R。
法定代表人陈志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富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祥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富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富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化肥防结剂供需的业务往来单位,2015年1月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防结剂,被告按期支付货款等双方权利义务。2015年5月2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89085元。此后,双方又发生业务,被告并支付部分货款,实际下欠货款36481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481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湖北富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约定付款方式是货到一个月内支付货款;证据3,对账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确认截止2015年4月30日欠原告货款489085元;证据4,发票两张。证明双方对账后原告供给被告化肥防洁剂货款75725元;证据5,银行承兑汇票两张。证明被告在2015年下半年给付原告货款20万元,实际下欠货款364810元;证据6,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明被告统一信用代码及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
被告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月8日,原告湖北富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化肥防洁剂,被告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内支付货款等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2015年5月21日,经双方核对确认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往来账务,被告欠原告货款489085元。此后,原告与被告又发生买卖业务的货款为75725元。2015年下半年。被告以两张各10万元的承兑汇票,支付了部分货款,至此,被告实际下欠原告货款36481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为此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富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拖欠的货款364810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北富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6481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账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支行交通西路支行;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祥海
书记员: 陈立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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