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富达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燕矶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四楼。
法定代理人:邓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华中自控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梅苑36-303号。
法定代表人:张尧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富达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诚物流公司)诉被告武汉华中自控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自控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孔能飞独任审理本案。被告华中自控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裁定驳回被告华中自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华中自控公司不服该裁定并提起上诉。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鄂07民辖终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达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中自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富达诚物流公司与被告华中自控公司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华中自控公司在原告富达诚物流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运输义务后,没有及时支付运输费,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输费34,450元及支付违约金34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华中自控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富达诚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34,450元及支付违约金3,445元。
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应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富达诚物流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由被告武汉华中自控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户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孔能飞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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