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富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坝陵东路。
法定代表人曹功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宏娇,系该公司销售员。
委托代理人曹可汗,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奥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航天路。
法定代表人皮国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富某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宜昌奥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可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奥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北富某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奥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纸箱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纸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根据被告通知将其需求数量的纸箱运到被告仓库交货,每月20日前双方根据入库数进行对账,原告每月25日以前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次月10日至15日内结清货款。被告若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被告每日承担未付货款1%的滞纳金。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货款合计69632.4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开具发票两张,金额合计69632.4元,被告未支付该货款。2015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确认函,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对其欠原告69632.4元货款的事实进行了对账确认,其后仍未支付该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纸箱购销合同》是双方达成交易往来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形成了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供应纸箱并开具发票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963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问题,双方关于滞纳金之约定系对合同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请求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滞纳金,在被告逾期付款时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的实际损失即为预期应当获得的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年利率4.85%),其约定滞纳金日1%过分高于原告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超过实际损失百分之三十范围内的违约金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即按照年利率6.31%计算滞纳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奥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富某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632.4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础按年利率6.31%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宜昌奥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杨
书记员:余家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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