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猇亭区猇亭大道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95114206B。
法定代表人:黄代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忠,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植美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712X57。
法定代表人:刘青,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嘉婷,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程公司)与被告湖北植美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植美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忠、史俊杰、被告植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母液30.3445吨(以双方封存的母液为标准),或者赔偿原告损失12137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案外人李凤玲以富程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程集团)、曾士祥民间借贷欠款为由,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达成调解后,李凤玲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8月24日,原告参与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将原告的相关财产交付李凤玲,折抵富程集团和曾士祥的借款,以上案件实际由刘忠诚一手操作,并非原告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2015年9月11日,李凤玲以上述相关财产和他人发起成立了被告植美源公司,相关财产注入该公司,包括本案所涉母液。2015年11月7日,就财产部分,双方进行了交接。交接表上注明,车间发酵罐内储存约6-7吨母液。就过渡期相关事项,双方于2015年11月25日达成协议,其中涉及发酵罐内半成品发酵液等。因原告经营面临极大困难,在猇亭负责富程集团维稳解困工作组的指示下,双方于2017年5月26日到27日,对母液产品进行了盘存。根据双方签字盖章的《盘存情况说明》记载,被告账面反映的接受原告母液为74.5吨,被告已消耗母液30.3445吨。原告认为,被告成立之初,即以原告资产组建并以原告知识产权、技术工艺、生产线、原材料及半成品进行生产,双方在交接时,被告趁原告管理不善之机,实际占有了原告的大量核心资产,包括本案所涉之母液。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李凤玲与案外人富程集团、曾士祥(富程集团及其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于2015年5月15日取得北京仲裁委员会制作的(2015)京仲调字第0228号《调解书》。后李凤玲作为债权人凭此调解书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富程集团、原告、李凤玲于2015年8月24日又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作为富程集团控股子公司,以原告所有的存放于湖北省宜昌市猇亭金猇路的办公楼、生产车间、化验室的办公用品、流水线设备等资产(原值为7330412.14元,折旧后的净值为5868318.33元)折抵富程集团向李凤玲的部分“借款”,同时将原告的相关专利和商标转让给李凤玲或其指定的人折抵富程集团向李凤玲的部分“借款”,以了结富程集团与李凤玲之间的“债务”。李凤玲随后与他人发起成立了植美源公司。前述《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原告的抵债的资产,经李凤玲交由植美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本院在审理(2017)鄂0505民初304号债权人撤销权一案中查明,富程集团、曾士祥与李凤玲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北京仲裁委员会(2015)京仲调字第0228号《调解书》载明的富程集团、曾士祥与李凤玲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属实。前述《执行和解协议》,已由本院已经生效的(2017)鄂0505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该生效判决同时确认,植美源公司与李凤玲基于前述《执行和解协议》所取得的原告的办公用品、设备的行为自始无效。
因原告管理不善,原告库存的母液亦被植美源公司无偿占有和使用。根据猇亭维稳解困工作组的指示意见,原告和被告互派代表,于2017年5月26日至27日到植美源公司的母液仓库对植美源公司母液产品入库、消耗及库存情况进行了现场清理核查,双方随后出具了《关于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植美源生物科技公司母液产品清理盘存情况说明》(以下简称“盘存情况说明”),双方代表均在该说明上签名,原、被告亦在该说明上加盖就公司印章。该说明载明:一、2016年4月1日,植美源公司账面反映接收富程公司母液数量为74.5吨;二、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28日,植美源公司共消耗母液30.3445吨;三、2017年5月26日,经双方代表现场清点,植美源公司仓库现尚存母液为56.7吨(经双方人员现场评估方式确定)。
随后,原告以被告植美源公司消耗的母液30.3445吨均系原告所有为由,要求植美源公司按11万元/吨的价格向原告返还价款。2017年8月25日,植美源公司在给原告的书面回复中称,被告实际使用原告母液数量为15.1445吨,但其市场单价不是11万元/吨,而是2万元/吨。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被告的原产品研发部经理刘某和被告原质检部副经理井某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证人刘某称,植美源公司是从2016年夏天开始生产自己的母液,但其一直未使用自己的母液调配产品,因为根据实验的情况,其自行生产的母液口感一直达不到原告祥云公司母液的口感。证人井某亦称,植美源公司尚未使用自己制作的母液调配产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盘存情况说明、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的回复、证人刘某与井某的证言、(2017)鄂0505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举证质证,且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物被他人侵占后要求返还而引发,故案由应为返还原物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争议,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消耗的30.3445吨中是否均是原告的母液,二是被告所消耗的原告的母液的价值如何确定。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消耗的母液30.3445吨均为原告所有,并不包含被告自制的母液15.2吨。理由如下:其一,被告对其占有并使用原告母液的事实,并无争议,只是对其实际消耗原告的母液数量有异议;其二,虽然盘存表中备注栏有入库数量包含原告自制的15.2吨的记载,但被告并不能证实该15.2吨包含在已经消耗的母液中,且证人刘某、井某已当庭证实,被告自制的母液还不能直接用来调配产品,说明被告自制的母液还未被直接消耗于调配产品。其三,至双方盘存之日止,被告占用原告的母液还有库存,还未使用完;其四,盘存起止时间段内,被告已消耗母液数量已经双方确认为30.3445吨,但盘存表载明的入库数量为74.5吨,而实际库存尚有56.7吨,说明入库数额记载存在出入。基于前述理由,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其已消耗母液中包含被告自制的15.2吨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已被被告消耗的母液的单价为4万元/吨,并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在2017年8月25日给原告的回复中认可其已消耗母液单价为2万元/吨,该单价可作为本案的参考。故本院确认被告已消耗原告母液30.3445吨的总价值为606890元。
综上理由,被告侵占并消耗原告母液,构成侵权。因已被消耗的母液已无法返还,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植美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母液被消耗的损失60689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4元,减半收取7862元,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3931元。本案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446元,被告负担3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希桥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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