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富某山水经贸有限公司与永寿县金狮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富某山水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4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AY1R69。
法定代表人孙富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寿县金狮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永寿县能化建材工业园区(永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6758822673T。
法定代表人杨读书,执行董事。

原告湖北富某山水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寿县金狮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富某山水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寿县金狮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原被告在湖北省××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295L/KG型号电石,电石价格随行就市,以双方确认的调价函为准(传真件有效);交货地点为湖北山水化工有限公司仓库,原告负责汽车运输、承担运输费用;以湖北山水化工有限公司过磅重量为收货重量,因电石质量问题引起原告生产损失及设备损坏,由被告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方式为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签订后,2016年9月28日,原告以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先行支付货款492000元,2016年10月11日,原告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63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了部分货物,2016年10月6日,双方约定调价,并以调价函形式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7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供货,2016年11月30日,原告传真向被告进行对账,账面欠款727729.8元,被告表示确认。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调价函、湖北山水化工有限公司过磅单、陕西省永寿县金狮化工有限公司销货发票、对账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作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一年的供货期限,被告在供货不到两月后即停止供货,长达半年之久,应属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货款,依法应返还给原告,至于原告要求的货款利息,可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寿县金狮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富某山水经贸有限公司货款727729.8元,并自2017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返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富某山水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费11078元,减半收取55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永寿县金狮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在返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兰

书记员:梅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