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华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原告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建筑公司)诉被告闫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瞿国文、聂长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世格,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租单位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租用单位闫某某(以下简称乙方);乙方向甲方租用物资,租赁物资为钢管、扣件等,租赁时间自2009年10月23日至2009年12月23日。还有其它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经结算,出具了租金结算表一份。2014年8月21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闫某某在租金结算表上与原告富华建筑公司约定:已交现金柒仟元整,66797.2元减去7000元等于59797元;经法院协商按45000元结算,在老历年内付清(即2015年2月10日前),否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计息;被告闫某某亲笔署名。后经原告富华建筑公司多次催收该款,被告闫某某均未偿还,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5000元,并支付同期贷款利息。另查明,被告闫某某对原告富华建筑公司诉请45000元认为属实、无异议,应予偿还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欠原告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金45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属实,且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租金结算表等证据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富华建筑公司主张偿还租金欠款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闫某某应当向原告富华建筑公司偿还所欠租金;并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清偿原告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金4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还款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该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 宏 审判员 瞿国文 审判员 聂长明
书记员:赵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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