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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湖北绿润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6826826934)。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凤山镇民建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华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绿润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751015705M)。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南路。法定代表人:宋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富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绿润公司支付工程款26770786.96元,并从2017年4月1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2.确认原告富华公司对承包施工房屋(综合楼、办公楼、冷库房、锅炉房、机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绿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绿润公司综合楼、办公楼、冷库房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富华公司施工,工程价款约8096558.32元,工程竣工后,依据本项目实际工程量变后通知单、签证记录、材料调价签证记录,按照合同的附件《建筑工程定额计价预算书》计算结算工程总价款,同时约定:按工程的进度支付工程款,若延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6年2月1日,被告绿润公司将上述工程按招投标程序对外公开进行招投标,原告富华公司中标。原、被告重新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约16284187.61元,工程竣工后,依据本项目实际工程量变后通知单、签证记录、材料调价及相关政策性调整文件,结合实际情况据实结算工程总价款,其余条款与2016年1月22日签订的合同一致。后原告富华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7年2月28日工程竣工。同年3月20日,原告富华公司将工程结算资料及电子档案资料交付给被告绿润公司,被告绿润公司应付工程总价款29183986.86元,扣减被告绿润公司已付2413200元,尚欠26770786.96元。同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结算进行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内单价以投标价计算,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外经参建各方单位同意发生变化的工程量,与原清单不相符时,重新按规定进行组价,并按照投标计算下浮率下浮。被告绿润公司对原告富华公司提交的决算总价没有提出异议。此后,被告绿润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综上,被告绿润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富华公司工程款29183986.96元,自2017年3月20日收到原告富华公司决算价款文件后,在28日内没有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接受,被告绿润公司应从20147年4月18日起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被告绿润公司房屋是原告富华公司垫付巨额材料费和人工费施工完成,原告富华公司对其承包施工的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绿润公司辩称,一、对原告富华公司诉请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二、对工程量及结算价款有异议,因为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均同意对工程量以及工程结算价款交由第三方进行审计,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因原告富华公司要求按2016年1月22日签订的合同为审计依据,被告绿润公司要求按2016年2月1日中标后签订的合同为审计依据,因多次协商未果导致审计结果延误至今没有出来,所以原告富华公司诉请的拖欠工程款数额不客观、不真实,应驳回原告富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绿润公司对原告富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即《湖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工程竣工结算价资料》、《书面承诺书》、《工作联系函》、《协调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绿润公司仅对原告富华公司提供该六组证据拟证明目的有异议,且原告富华公司提交的该六组证据均客观真实,故本院依法对原告富华公司提交该六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被告绿润公司年产10000吨板栗深加工建设项目工程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月28日,罗田县公共交易管理局对外公开发布被告绿润公司年产10000吨板栗深加工建设项目招标信息,原告富华公司参与了该工程招投标。2016年1月31日,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并报公共交易管理局备案,确定原告富华公司中标,罗田县公共交易管理局于同日向原告富华公司送达了中标通知书。2016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富华公司(承包人)承建被告绿润公司(发包人)年产10000吨板栗深加工建设项目工程,对工程的范围、质量、工期、价款、验收、结算以及工程款支付办法均做出了具体约定,其中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58条第4款第1项约定,如果发包人支付延迟,则承包人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至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60条第3款第2项约定,造价或监理工程师在收到结算文件后28天内未提出核实意见的,视为造价或监理工程师对承包人递交的竣工工程价款报告、竣工支付申请和竣工结算文件已核实无误;第60条第5款约定,发包人应在造价或监理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并通知造价或监理工程师;第60条第6款规定,发包人未按60条第5款约定支付竣工结算款的,承包人有权依据约定取得延迟支付的利息,并可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款。竣工结算支付证书签发后56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商将该永久工程折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该永久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永久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2017年2月27日,该工程竣工,建设单位(被告绿润公司)、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原告富华公司)、监理单位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共同签字盖章确认该工程已完成设计文件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工程质量经核查结果为合格。同年3月20日,原告富华公司将该工程决算资料及电子档案送达给被告绿润公司。同年5月10日,原、被告就该工程结算进行了协商。同年7月19日,原、被告就该工程结算再次进行协商,一致同意按以下方式结算:1、材料价按黄冈市造价站发布的信息价(罗田)第三、四期平均计算;2、签证中涉及到的单价经甲乙双方协商,并按提供的双方协商确定单价表进行结算(详见材料定价表);3、装饰材料价格经甲乙双方协商,并按提供的双方协商确定单价表进行结算(详见材料定价表)达成了协议确定了按该日确定的材料定价表进行结算。被告绿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林在材料定价表签名,并注明“优先依签证、合同及决算为准,前三条未有,依本价格为准”。2017年7月,原告富华公司向被告绿润公司提交了书面《工程结算价资料》,该资料显示绿润公司工程结算情况为:办公楼、综合楼、公共卫生间等结算金额为9875018.35元;冷库、机房、门楼结算总价为9477756.46元;车间1、锅炉房工程决算报价为9200202.61元;围墙结算总价为631000元。同年8月7日,罗田县鹏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被告绿润公司应支付其围墙工程款631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富华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该工程结算和债权转让再次进行了协商。2017年9月,被告绿润公司向原告富华公司作出书面承诺,主要内容为:一、合同结算价总额以中介机构作出审计报告为准,绿润公司在2017年10月31日前得出结算报告。若到期未作出工程结算价款总额报告,以富华公司出具的决算书为工程价款总额(其中办公楼、综合楼、公共卫生间等决算价为9875018.35元;冷库、机房、门楼决算价为9477756.46元;厂房决算价为9200202.61元;围墙决算价为631000元);二、绿润公司将在2017年9月底付款30万元,同年10月底付款50万元,同年11月底付款60万元,同年12月底付款100万元,在2018年1月底付款120万元,同年2月10前付款90万元。余款在绿润公司付清上述价款后,再商定还款方式;三、工程价款从2017年6月1日起按月息千分之六支付利息,在还款的同时支付还款利息。此后,被告绿润公司未按承诺书履行。另查明,被告绿润公司先后向原告富华公司支付了该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为2413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富华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鄂1123民初139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绿润公司位于罗田县经济开发区罗浠公路东侧的罗政地出让批字(2016)第67877号土地面积为23195.22平方米和罗政地出让批字(2016)第67878号土地面积为2710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予以查封;对绿润公司所有的液态化速冻装置一台、制冷压缩机六台予以就地扣押。
原告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诉被告湖北绿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友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瞿学知,人民陪审员方盛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日、2017年1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必书、被告绿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富华公司与被告绿润公司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按招投标程序公开进行,经罗田县公共交易中心评标后,确定原告富华公司中标,并将该合同进行了登记备案,该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2016年2月1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2016年1月22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重要条款已作变更,原告富华公司实际承包施工的工程量亦是按2016年2月1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故双方在事实上已对2016年1月22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该合同不再作为本案结算和认定事实的依据。因原告富华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建筑工程竣工,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进行了验收,确认该工程已完成设计文件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工程质量经核查结果为合格。被告绿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构成违约。被告绿润公司辩称2017年7月原告富华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价资料》中有关工程结算价款只是代表其同意报送第三方作为审计的资料,而不能作为工程总价款的结算依据,经本院审核,该证据系原告富华公司制作,经被告绿润公司同意并盖章,并注明“同意报评”,综合双方于2017年7月9日协调会议纪要达成的结算方式,可以认定该《工程结算价资料》是为报送第三方对工程总价款进行审计而制作的,不代表双方最终的结算金额。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绿润公司向原告富华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合同结算价总额以中介机构作出审计报告为准,绿润公司在2017年10月31日前得出结算报告。若到期未作出工程结算价款总额报告,以富华公司出具的决算书为工程价款总额(其中办公楼、综合楼、公共卫生间等决算价为9875018.35元;冷库、机房、门楼决算价为9477756.46元;厂房决算价为9200202.61元;围墙决算价为631000元);……。工程价款从2017年6月1日起按月息千分之六支付利息,在还款的同时支付还款利息。原告富华公司对其承诺予以认可,现被告绿润公司承诺出具结算报告的期限已届满,但该报告尚未形成,且该承诺书中所述“以富华公司出具的决算书为工程价款总额”的明细与《工程结算价资料》各分项结算、决算金额相同,原告富华公司依据该承诺要求被告绿润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工程总价款为29183977.42元(9875018.35+9477756.46+9200202.61元+631000元),扣减被告绿润公司除已支付的2413200元外,被告绿润公司应向原告富华公司支付工程款26770777.42元。因被告绿润公司已承诺工程价款从2017年6月1日起按月息千分之六支付利息,在还款的同时支付还款利息,根据本地生活及交易习惯月利息千分之六即为月利率千分之六,故原告富华公司要求被告绿润公司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依该约定主张利息损失。因被告绿润公司未按其承诺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原告富华公司要求其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富华公司请求确认其对承包施工的综合楼、办公楼、冷库房、锅炉房、机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被告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0条第6款规定,发包人未按60条第5款约定支付竣工结算款的,承包人有权依据约定取得延迟支付的利息,并可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款。竣工结算支付证书签发后56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商将该永久工程折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该永久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永久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绿润食品有限公司欠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6770777.42元,限湖北绿润食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3600000元,其余部分在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并自2017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率千分之六支付利息,还款时利息随本付清;二、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款项限额内对湖北绿润食品有限公司综合楼、办公楼、冷库房、锅炉房、机房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53元,由湖北绿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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