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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富升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华江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富升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段店镇三江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黄煜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正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忠信。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华江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工业园区天子园。
法定代表人:谭俊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方平,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北富升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富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华江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华容民初字第00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春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围、代理审判员吴祥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富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平、王忠信,被上诉人重庆华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2011年11月5日,原告湖北富升公司与被告重庆华江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人民币120万元的J58K-1000吨电动螺旋压力机一台。其中合同第六条规定,“供需双方签订合同后,需方预付定金30%,即360,000元,合同生效;发货前另付货款40%,即480,000元,货到一个月内验收,需方须付货款20%,即24万元,余款10%,即12万元,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年11月7日先后两次向原告付款共计人民币360,000元;同年11月21日,又付款人民币480,00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向被告交付J58K-1000吨电动螺旋压力机一台。
2011年11月29日,原告湖北富升公司、被告重庆华江公司又签订第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人民币480,000元J58K-400吨电动螺旋压力机一台,其他事项约定同第一份合同。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付款人民币100,000元,同年12月2日和6日分别付款人民币50,000元和186,00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向被告交付电动螺旋压力机(型号为J58K-400吨)一台。
2011年12月15日,原告湖北富升公司、被告重庆华江公司双方签订了第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人民币265,000元设备两台。其他事项约定同第一份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付款人民币100,000元。
2012年1月10日原告湖北富升公司、被告重庆华江公司双方签订了第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人民币1,950,000元设备一台。其他事项约定同第一份合同。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三张共计人民币461,000元的汇票,付款时间分别是2011年12月23日、12月26日各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1月10日人民币261,000元,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被告出具收款人民币461,000元收条一份,并于2012年1月11日向被告交付J58K-250吨电动螺旋压力机两台。
2012年2月22日,被告重庆华江公司在原告湖北富升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建新对上述4台设备安装调试在售后服务反馈单上签字。2012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人民币11.6万元;同年6月8日付款人民币33.6万元。2013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J58K-400吨和J58K-250吨电动螺旋压力机金额为101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案争议的焦点:2012年1月16日原告湖北富升公司向被告重庆华江公司出具付款人民币461,000元货款中是否包含第四份合同中支付部分定金200,000元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湖北富升公司、被告重庆华江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先后签订了四份买卖合同(格式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质量、数量、结算方式、期限以及合同生效条件等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原、被告履行前三份买卖合同总价值为人民币2,210,000元,被告从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实际付款人民币2,189,000元(2,210,000*90%+200,000)。但第四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湖北富升公司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已实际收取被告重庆华江公司人民币200,000元,故该收据人民币461,000元应视为支付货款。
原审认为,原告湖北富升公司、被告重庆华江公司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是本案的责任方,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据实支付。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损失,且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部分符合案件事实,对该部分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华江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湖北富升锻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000元。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湖北富升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15元,保全费1,725元,由原告湖北富升锻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009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华江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31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2年1月16日湖北富升公司向重庆华江公司出具付款人民币461,000元收条中是否包含支付第四份合同中部分定金200,000元的问题。从原审证据看,湖北富升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中200,000元是支付第四份合同的定金;而且根据第四份合同的约定,支付定金575,000元合同才生效,即使200,000元是支付定金,其合同也并未生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为支付货款并无不妥。至于湖北富升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前后矛盾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北富升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二为四份合同,证据三为付款凭证,一审法院认为这两组证据能真实客观反映上诉人、被上诉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支付定金、支付提货款,上诉人收受款项、交付设备、对设备安装调试等事实经过,故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并没有认可能完全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而在判决书后段认定湖北富升公司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200,000元为定金。因此,一审判决并不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数额与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湖北富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邹 围 代理审判员  吴祥勇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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