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富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公路桥。法定代表人:方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号南湖景苑*栋*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江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发,湖北捷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某高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被告江某公司以项目开发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将自己公司5张总金额为5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一年期满后,经催讨,被告一直没有还款。被告江某公司辩称,一、2014年11月,原、被告双方合作的“小湖雅苑”房地产项目出现资金困难,原告自身也存在资金短缺,双方协商:原告向湖北银行贷款1000万元,被告以“小湖雅苑”在建商品房25套(另5套系原告挂靠被告名下)作为抵押担保,三方签订了一年期限担保合同。银行贷款发放后,原告以承兑方式转入被告50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到承兑汇票的收据,贷款到期三年,因原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在建商品房25套至今处于抵押状态,无法进入正常销售。二、基于上述事实,根据原告与被告及湖北咸宁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三方所签的(2014)P20140927号反担保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抵押保证期限已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该担保合同已超期,解除被告抵押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一份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5张,以证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据形式上是收据,备注栏没有注明双方之间有借贷关系,说明双方基于前期的合同,是一种双方共同贷款,追加投资的形式,与民间借贷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项证据为书证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被告也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已认可收到500万元,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500万元款项的事实。2、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到25套房作为贷款抵押,双方是合作关系,不是借贷关系。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借款担保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该项与被告提交的《反担保合同》、本院作出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可以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可以证明“原告向湖北银行借款1000万元,咸宁市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金桥公司提供再担保,被告以自己开发建设的30套商品房就金桥公司的担保风险提供反担保”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作关系。3、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反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江某公司为借款人富某高新公司与担保人金桥公司的1000万元提供反担保,双方约定该1000万元贷款发放后,各用500万元,双方实际是合作贷款关系。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借款担保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可以证明反担保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是合作贷款关系。4、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本院作出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是合作贷款关系,现在原告未偿还该笔借款,反而是被告在偿还该笔借款。金桥公司已经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不应再主张。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借款担保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可以证明反担保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是合作贷款关系。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原告向湖北银行咸宁分行贷款1000万元,咸宁市中小企业投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金桥公司提供再担保。同年11月14日,原告将5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出票人为富某高新公司、付款行为湖北银行咸宁分行、出票金额为1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6日、收款人为大竹县城北纺织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富某高新公司承兑汇票、人民币500万元、收款事由汇票5张。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小湖雅苑”6号楼25套房作为湖北银行抵押贷款。后金桥公司与原、被告三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金桥担保反字FB(2014)P20140927号《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富某高新公司申请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金桥公司愿就上述借款,为富某高新公司提供担保的咸宁市中小企业投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再担保,江某公司愿就金桥公司的风险提供反担保。江某公司向金桥公司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富某高新公司有权处分江某公司在“小湖雅苑”项目6号楼、7号楼30套住房……,向金桥公司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2月,咸宁市中小企业投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湖北银行咸宁分行偿还了1000万元贷款本息。本院在审理和执行湖北宁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诉江某公司民事案件中,对上述“小湖雅苑”项目6号楼、7号楼30套住房中的25套房屋及其他部分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2017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6)鄂1221执12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一份,载明:债权人黄秋珍、孙志红、湖北宁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桥公司等,被执行人江某公司,2507—12004—497.=6平方米,按照1:0.8比例分配金桥信用担保公司、咸宁担保集团公司、武汉农商银行咸宁分行。应收款250万按照1:0.8比例分配金桥信用担保公司、咸宁担保集团公司、武汉农商银行咸宁分行。
原告湖北富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高新公司)与被告湖北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方钢、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炉、被告江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富某高新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湖北银行咸宁借款,在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富某高新公司应向湖北银行咸宁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江某公司从原告处得到其中500万元,在原、被告之间又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在本案过程审理中,被告虽提出抗辩,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不属于借贷行为,因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系合作贷款关系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以房屋25套提供反担保,要求解除被告抵押担保责任,并由其在偿还借款,均属于担保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之间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富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二、驳回原告湖北富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计23400元由被告湖北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宏彪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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