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宸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薪公司)
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鸟雀林村。组织机构代码:91421123579869441K。
法定代表人:赵远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长源一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
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三里桥村。组织机构代码:91421123568304170T。
法定代表人:萧祥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向阳,该公司副总裁。(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炬,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一般代理)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组织机构代码:91131000109261087Y。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禹,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宸薪公司与被告长源公司、中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宸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锋、被告长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向阳、徐金炬、被告中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宸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2047688元;2.判令两被告对上述欠款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5日,原告宸薪公司与被告长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由原告宸薪公司向被告长源公司“罗田一方山水国际大酒店”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截止至2015年11月25日,经原告与“罗田一方山水国际大酒店”项目工程施工单位被告中太公司结算,下欠原告货款2047688元,此款由被告中太公司湖北罗田一方山水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出具了欠款手续,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宸薪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被告长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宸薪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混凝土送到被告长源公司指定地点,被告长源公司“罗田一方山水国际大酒店”项目施工单位中太公司验收接受并确认尚欠货款2047688元,被告长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予支付该价款,被告中太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没有参与合同签订,不是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中太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中太公司支付了部分价款,但其属于代为履行支付货款,其代为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得到原告宸薪公司及被告长源公司认可,故该其代为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有效,原告宸薪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向两被告出具了所售混凝土的合法有效发票,但被告长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长源一方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宸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476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息计付)。
二、驳回原告湖北宸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81元,由被告湖北长源一方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
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秋梅 审 判 员 瞿 学 知 审 判 员 金 友 玲
书记员:陈 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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