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宫某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孙桥镇孙钟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69800256-8。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勇,北京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胡金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宫某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宫某粮油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勇及委托代理人赵勇,被上诉人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颜某某原系京山县孙桥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职工,在该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于2008年5月19日收取颜某某上岗保证金2万元。2009年12月1日湖北宫某粮油实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成立,2010年1月京山县孙桥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因企业改制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2010年1月,颜某某到湖北宫某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从事粮食收购和保管工作,同年4月1日该公司制作《湖北宫某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劳动管理制度》,该制度就劳动合同管理、工作时间及休假、工资福利、劳动保护等事项进行了规定,其中在该制度第8条、第9条、第10条中明确规定:公司招用员工实行劳动合同制,自员工入职之日起30日内使用劳动局印制的劳动合同文本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颜某某和其他在该公司工作的人员在该管理制度上盖章、签名。此后,公司并未按照该规章制度的规定与颜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颜某某在公司继续从事劳动。2010年度颜某某获得工资报酬为18077.50元(月平1506.45元)。2013年1月,颜某某因公司未结算工资和上岗保证金的返还等原因与公司产生分歧,在未通知公司的情况下离职解除劳动关系。此后,颜某某向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湖北宫某粮油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13200元;2、经济补偿金4800元;3、2010年至2013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与医疗保险费;4、退还2万元上岗保证金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5、2010年至2012年的工资50267元及2013年6个月的工资7200元。在仲裁期间,颜某某与湖北宫某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对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颜某某的工资报酬进行对账,确认颜某某可获得的工资报酬数额为43131元(月平1797.12元)。2013年10月8日,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由湖北宫某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颜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13200元与拖欠的2011至2012的工资43131元,两项合计56331元。二、由湖北宫某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颜某某应当报销的450元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三、由湖北宫某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收取的颜某某上岗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利息。为此,湖北宫某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驳回颜某某提出的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200元、经济补偿金4800元、2010年至2013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退还2万元上岗保证金及利息、2010年至2012年的工资50267元及2013年6个月的工资7200元的请求;2、颜某某赔偿因其短库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0421元。
另查明,湖北宫某粮油实业有限公司认可原京山县孙桥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将收取的颜某某上岗保证金2万元已经转移给其公司。在诉讼中,颜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相关票据。
原判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关于在建立劳动关系后,颜某某在湖北宫某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上签名,是否可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在湖北宫某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制定的劳动管理制度中,规定需使用劳动局印制的劳动合同文本签订劳动合同,根据该规定,可以说明湖北宫某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在制定该规章制度时,就明确区分了该制度不属于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对公司所主张的颜某某在该规章制度上签名,可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诉讼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应向颜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颜某某与湖北宫某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均认可自2010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但就具体的日期未予明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0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2009)27号》通知的1月1日至3日放假三天,即上班时间为1月4日,故应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建立日期为2010年1月4日。颜某某2010年度的工资报酬为18077.50元,月平1506.45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应当向颜某某支付2010年2月5日至2011年1月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33141.90元,公司已经支付16570.95元,还应向颜某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6570.95元,但因颜某某只主张13200元,应视为颜某某对其余部分予以放弃,故公司应向颜某某支付13200元。
关于公司收取的颜某某向原工作单位缴纳的2万元上岗保证金,是否应予退还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颜某某的原工作单位向颜某某收取上岗保证金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颜某某返还该保证金及违法占用该保证金期间的利息,该单位在企业改制时,将收取的颜某某的上岗保证金转交给湖北宫某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且该债务的转移,颜某某在知晓后,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作为债权人的颜某某对该债务转移的认可,湖北宫某粮油实业有限公司负有将该上岗保证金退还给颜某某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颜某某要求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岗保证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湖北宫某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主张上岗保证金属上岗实物责任保证金的诉讼意见,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关于公司是否应向颜某某支付2010年至2012年的工资50267元及2013年6个月的工资72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诉讼中,颜某某与公司已共同对颜某某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报酬数额进行确认为43131元。但公司认为,该款中有9200元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行安排的颜某某工作任务,应由法定代表人个人支付的意见,因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颜某某对此认可,或双方存在明确的约定,故对该项诉讼意见,不予采纳。颜某某未举证证明其2013年后在公司工作的事实,其主张要求公司支付2013年6个月工资72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是否应向颜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颜某某因湖北宫某粮油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以事实上的离职行为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公司依法应当向颜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经计算,颜某某可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5391.36元(1797.12元×3个月),但因颜某某只主张4800元,应视为颜某某对其余部分予以放弃,故公司应向颜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元。
关于颜某某要求公司支付其2010年至2013年8月期间社会养老保险费与医疗保险费的问题。《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规定,颜某某要求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畴,且在诉讼中颜某某并未提交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应证据和主张要求报销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请求,故对此不作处理;公司主张要求颜某某赔偿在从事粮食收购、保管劳动中造成的损失和要求颜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审理的范围,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宫某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向颜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部分差额13200元;二、湖北宫某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向颜某某返还上岗保证金20000元,并从2008年5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湖北宫某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向颜某某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43131元;四、湖北宫某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向颜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元。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湖北宫某粮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双方在二审争议的焦点:1、公司是否应退还颜某某2万元上岗保证金及相应利息;2、公司是否应向颜某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3200元;3、公司是否应向颜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元。
本院认为,公司认可接收了颜某某交纳给原京山县孙桥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2万元上岗保证金的收条,应视为其接受了该笔2万元债务的移转,而公司收取上岗保证金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予返还,且收取2万元上岗保证金给颜某某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故颜某某主张返还2万元上岗保证金及相应银行利息,原审予以支持正确。
虽然公司劳动管理制度包含有劳动合同管理、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工资福利与保险、劳动安全卫生与保护、劳动纪律与员工守则、奖励与惩罚等方面的内容,但上述内容都是总则性与概括性的规定,对于具体工资的支付以及劳动期限都没有明确的约定,缺乏劳动合同的实质要件,故公司认为上述劳动管理制度可视为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颜某某在劳动管理制度上签名可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不应支持。故原审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判令公司向颜某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3200元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湖北宫某粮油实业有限公司认可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公司未跟颜某某结清工资款项,故颜某某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审判令公司支付颜某某经济补偿金4800元正确。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宫某粮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向 芬 代理审判员 李 瑞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书记员:龙金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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