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宫某粮油实业有限公司
赵勇(北京天坛律师事务所)
祁守文
颜某某
胡金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宫某粮油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勇,北京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守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系原告公司副经理。
被告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金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宫某粮油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颜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宫某粮油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祁守文,被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关于原、被告在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在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上的签名,是否可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在原告制定的《湖北宫某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劳动管理制度》中,规定需使用劳动局印制的劳动合同文本签订劳动合同,根据该规定,可以说明原告在制定该规章制度时,就明确区分了该制度不属于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在该规章制度上签名,可视为双方签名了书面劳动合同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的规定,原、被告均认可自2010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但就具体的日期未予明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0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2009)27号》通知的1月1日至3日放假三天,即上班时间为1月4日,故应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建立日期为2010年1月4日。被告2010年度的工资报酬为18077.50元,月平1506.45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0年2月5日至2011年1月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33141.90元,原告已经支付16570.95元,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6570.95元,但因被告只主张13200元,应视为被告对其余部分予以放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3200元。
关于原告收取的被告向原工作单位缴纳的2万元上岗保证金,是否应予退还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被告的原工作单位向被告收取上岗保证金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被告返还该保证金及违法占用该保证金期间的利息,该单位在企业改制时,将收取的被告的上岗保证金转交给原告,且该债务的转移,被告在知晓后,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作为债权人的被告对该债务转移的认可,原告即负有将该上岗保证金退还给被告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岗保证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岗保证金属上岗实物责任保证金的诉讼意见,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2年的工资50267元及2013年6个月的工资72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已共同对被告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报酬数额进行确认为43131元。但原告认为,该款中有9200元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行安排的被告工作任务,应由法定代表人个人支付的意见,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对此认可,或双方存在明确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举证证明其2013年后在原告单位工作的事实,其主张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6个月工资7200元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因原告未能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以事实上的离职行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经计算,被告可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5391.36元(1797.12元×3个月),但因被告只主张4800元,应视为被告对其余部分予以放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元。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0年至2013年8月期间社会养老保险费与医疗保险费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畴,且在诉讼中被告并未提供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应证据和主张要求原告报销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在从事粮食收购、保管劳动中造成的损失和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审理的范围,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九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宫某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颜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部分差额13200元;
二、原告湖北宫某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颜某某返还上岗保证金20000元,并从2008年5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原告湖北宫某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颜某某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43131元;
四、原告湖北宫某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颜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元。
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原告湖北宫某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应给付被告颜某某之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宫某粮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关于原、被告在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在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上的签名,是否可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在原告制定的《湖北宫某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劳动管理制度》中,规定需使用劳动局印制的劳动合同文本签订劳动合同,根据该规定,可以说明原告在制定该规章制度时,就明确区分了该制度不属于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在该规章制度上签名,可视为双方签名了书面劳动合同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的规定,原、被告均认可自2010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但就具体的日期未予明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0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2009)27号》通知的1月1日至3日放假三天,即上班时间为1月4日,故应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建立日期为2010年1月4日。被告2010年度的工资报酬为18077.50元,月平1506.45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0年2月5日至2011年1月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33141.90元,原告已经支付16570.95元,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6570.95元,但因被告只主张13200元,应视为被告对其余部分予以放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3200元。
关于原告收取的被告向原工作单位缴纳的2万元上岗保证金,是否应予退还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被告的原工作单位向被告收取上岗保证金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被告返还该保证金及违法占用该保证金期间的利息,该单位在企业改制时,将收取的被告的上岗保证金转交给原告,且该债务的转移,被告在知晓后,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作为债权人的被告对该债务转移的认可,原告即负有将该上岗保证金退还给被告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岗保证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岗保证金属上岗实物责任保证金的诉讼意见,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2年的工资50267元及2013年6个月的工资72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已共同对被告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报酬数额进行确认为43131元。但原告认为,该款中有9200元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行安排的被告工作任务,应由法定代表人个人支付的意见,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对此认可,或双方存在明确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举证证明其2013年后在原告单位工作的事实,其主张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6个月工资7200元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因原告未能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以事实上的离职行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经计算,被告可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5391.36元(1797.12元×3个月),但因被告只主张4800元,应视为被告对其余部分予以放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元。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0年至2013年8月期间社会养老保险费与医疗保险费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畴,且在诉讼中被告并未提供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应证据和主张要求原告报销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在从事粮食收购、保管劳动中造成的损失和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审理的范围,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九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宫某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颜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部分差额13200元;
二、原告湖北宫某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颜某某返还上岗保证金20000元,并从2008年5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原告湖北宫某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颜某某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43131元;
四、原告湖北宫某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颜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元。
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原告湖北宫某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应给付被告颜某某之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宫某粮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成
书记员: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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