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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麻某某、程玉娟、熊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麻某某
程玉娟
熊某某
李某某

原告湖北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某县珠山镇民族路64号,组织机构代码58548070-7。
法定代表人杨万元,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某某。
被告程玉娟,系被告麻某某之妻。
被告熊某某。
被告李某某,系被告熊某某之妻。
原告湖北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某农商行)与被告麻某某、程玉娟、熊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国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某、程玉娟、熊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麻某某、程玉娟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没有全部偿还,及被告熊某某、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原告给麻某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依据合同,要求借款人及时偿还借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原告要求加收50%罚息,不符合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在约定利率之上加30%,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某某、程玉娟共同给原告宣某农行商行偿还借款47371.27元,并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2.48‰付逾期利息,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熊某某、李某某对前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6574元,减半收取3287元,由被告麻某某、程玉娟、熊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麻某某、程玉娟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没有全部偿还,及被告熊某某、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原告给麻某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依据合同,要求借款人及时偿还借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原告要求加收50%罚息,不符合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在约定利率之上加30%,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某某、程玉娟共同给原告宣某农行商行偿还借款47371.27元,并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2.48‰付逾期利息,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熊某某、李某某对前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6574元,减半收取3287元,由被告麻某某、程玉娟、熊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潘国柱

书记员:马礼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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