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
熊某某
原告湖北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某县珠山镇民族路64号。
法定代表人杨万元,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某。
被告熊某某。
原告湖北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某某、熊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覃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郑明勇、人民陪审员谭代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某某、熊某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借款凭证为据,双方间的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唐某某在借款凭证载明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熊某某应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熊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唐某某、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偿还原告湖北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逾期利息4377.6元,本息合计84377.6元(年利率为11.52%,利息计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熊某某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9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某某、熊某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借款凭证为据,双方间的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唐某某在借款凭证载明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熊某某应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熊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唐某某、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偿还原告湖北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逾期利息4377.6元,本息合计84377.6元(年利率为11.52%,利息计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熊某某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9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覃
审判员:郑明勇
审判员:谭代魁
书记员: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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