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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国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85480707N,住所地宣某县珠山镇民族路64号。
法定代表人杨万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代泽,男,该行合规与风险管理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国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宣某县。

原告湖北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代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国策偿还原告湖北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11.52%支付利息。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7日王庆喜与原告湖北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湖北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晓关支行给王庆喜贷款100000元,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为11.5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王庆喜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逾期后,王庆喜将还款义务转移给被告王国策,原告湖北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同意。现被告王国策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王庆喜与原告湖北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湖北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晓关支行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为11.52%。王庆喜借款后按约定支付了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2016年2月6日,被告王国策与原告湖北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还款承诺书,承认自己为王庆喜在原告湖北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承诺承担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副本、湖北宣某农村商业银行审计调查笔录、还款承诺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庆喜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湖北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贷款义务后,属债权人。王庆喜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属债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王国策向原告湖北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说明债务人王庆喜与被告王国策达成合意将借款合同义务转移给被告王国策。原告湖北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债务人王庆喜将借款合同义务转移给被告王国策后,被告王国策应当按借款合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湖北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国策向其偿还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11.5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理由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策偿还原告湖北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11.5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以上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国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云飞

书记员:尹朦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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