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湖北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某县珠山镇兴隆大道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85480707N。
法定代表人:熊朝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代泽,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
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清江凤凰城小区天怡园5号楼1单元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曾祥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
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
宣某贡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宣某县工业园区椒园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074087487C。
法定代表人:杨环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
湖北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
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
宣某贡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鄂2825民初1087号生效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龙远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覃、刘云飞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3日、1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湖北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代泽,被告
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
宣某贡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湖北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湖北省宣某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5民初108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
事实及理由:
宣某贡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以其公司所有的财产1.2.3.8幢办公楼及711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的财产系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建筑物,竣工验收的时间在抵押登记之前。2017年7月16日,被告
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清收工程款向宣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
宣某贡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认定其对被告宣某贡硒实业公司厂区内办公楼、一号宿舍楼、门卫室、医务室拍卖所得价款在29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2017年9月11日,宣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2825民初1087号民事调解书。二被告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的优先受偿包括了被告
宣某贡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抵押财产。调解书调解的内容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一点,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逾期付款书面催收,而调解书中没有释明是否催收。第二点,优先受偿的条件是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并不是指工程确认、决算,事实上,
宣某贡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已于2015年竣工验收并办理了产权证,否则抵押物也不可能办理登记。第三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不是由当事人协商,而是人民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即应当判决而非调解。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17)鄂2825民初108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
原告
湖北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产证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在抵押之前我们已经办理登记。
证据二、他项权登记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三、评估报告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房屋当时已经竣工,符合抵押办理的条件。
证据四、宣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贷款的事实及我们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是合法的。被告行为损害原告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的依据。
被告
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所涉案的房产证因颁证违法已经被撤销。原告抵押权的设立缺乏依据和支撑,原告抵押权设立无效时,其与本案被告
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
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受《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所约束,即优先受偿权自工程竣工之日起6个月或约定竣工之日起6个月,面对该可以选择性的司法解释规定,在本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却已解除承包关系的前提下,如何适用的问题,最高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2011)第11条、26条之规定及最高院指导性案例第73号已经有明确解释和指引,即本案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优先受偿权6个月的起算点应从合同解除之日计算,被告
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没有过期。3、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不因是否催收而丧失。只存在6个月起算点的问题。两被告在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仅系
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加以了强调,不存在约定设立优先受偿权损害原告利益之说。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
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8)鄂2825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的办证行为违法及颁证时该房屋没有竣工的事实。
证据二、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2017)鄂2825民初1087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2017)鄂2825民初1087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1、两被告存在工程承包的事实及截止2017年4月24日该工程尚未完工,并于该日解除工程承包的事实;2、90万元的保证金已于承包关系解除前进行了退还,下欠298万元不包括违约金、违约损失,全部是工程款;3、被告享有的法定优先受偿权客观存在,不是基于双方的约定产生,民事调解书系对客观存在的法律权利的强调,客观有效。
被告
宣某贡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
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
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未生效;对被告
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
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不能以结算日认定,应是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计算。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
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
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因该判决书未生效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7日,
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
宣某贡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履约担保金90万元,次日,双方签订
宣某贡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3贡硒建字001号),合同中约定由
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
宣某贡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宣某县椒园工业园区的
宣某贡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1栋、住宿楼2栋建设及部分附属工程,总建筑面积约5000平方米,其中办公楼、住宿楼、门房约4776平方米;工期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7月30日完工;全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嗣后,
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6年2月2日,
宣某贡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并以其抵押物[位于宣某县工业园区椒园生态产业园区1、2、3、8幢办公楼及宣国用(2014)第0299号土地]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4月24日,经
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
宣某贡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字确认,以
宣某贡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
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合同至今不能履行完毕为由,决定解除
宣某贡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宣某贡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付
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00012.80元,2017年7月19日,
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因
宣某贡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工程未完工,双方于2017年4月24日对已完成工程进行确认决算并协议解除合同,
宣某贡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及退还保证金272万元,尚欠工程款2980000元。2017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7)鄂2825民初1087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的协议第二项内容为:“原告
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
宣某贡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办公楼、一号宿舍楼、门卫室、医务室拍卖所得价款在298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2018年1月17日,
湖北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宣某贡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楼、宿舍楼等工程已于2015年竣工验收并办理了产权证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本院(2017)鄂2825民初108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属于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关于(2017)鄂2825民初108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是否损害原告权益,应否撤销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是否属于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对
宣某贡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2.3.8幢办公楼及711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享有优先受偿权,亦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作出(2017)鄂2825民初1087号民事调解书的时间为2017年9月11日,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要件,故原告属于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关于(2017)鄂2825民初108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是否损害原告权益,应否撤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撤销权人必须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中,原告
湖北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
宣某贡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实现,在同一标的物存在被告
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原告抵押权竞合,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由当事人协商设立,而是由法律直接予以规定,且无须办理登记手续,即可依据法律规定直接行使权利;其次,建设工程发包人拖欠的工程款,相当一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人工资和劳务费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符合我国对职工尤其是农民工工资优先保护的一贯立法精神。再者,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两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协议解除合同,7月19日,
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未超过六个月;最后,
宣某贡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付
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00012.80元,
宣某贡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及退还保证金272万元,尚欠工程款2980000元,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2017)鄂2825民初108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没有损害原告权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提出请求撤销湖北省宣某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5民初108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
湖北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
湖北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龙远莲
审判员 李覃
审判员 刘云飞
书记员: 孟小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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