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某县珠山镇兴隆大道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85480707N。
法定代表人:熊朝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代泽,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华某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某县工业园区椒园生态产业园店子坪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309856210W。
法定代表人:何艳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杨光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
被告:何艳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咸丰县人,系被告杨光华之妻,住址同上。
被告:邓尚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
被告: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硒都茶城1幢3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84479047W。
法定代表人:黄晓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某农商行)与被告湖北华某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物流公司)、杨光华、何艳华、邓尚峰、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发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代泽、被告农发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物流公司、杨光华、何艳华、邓尚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某农商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某物流公司给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自2018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13.5%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杨光华、何艳华、邓尚峰、农发担保公司对华某物流公司的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华某物流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原告宣某农商行提出借款10000000元的申请,同日,被告何艳华、杨光华、邓尚峰共同书面承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邓尚峰委托其母陈文军在承诺书上签名。201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华某物流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华某物流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期12个月,年利率9%,逾期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农发担保公司、被告杨光华分别与原告宣某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为被告华某物流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6月13日,原告将贷款10000000元转入被告华某物流公司账户内。被告华某物流公司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8年4月5日,其余本息逾期未偿还。原告遂起诉。
原告宣某农商行提交邓尚峰、何艳华、杨光华共同出具的保证承诺、公证书(附委托书)、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华某物流公司会议纪要、杨光华及农发担保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被告农发担保公司辩称,华某物流公司向宣某农商行借款及农发担保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属实,但农发担保公司目前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的能力。
被告华某物流公司、杨光华、何艳华、邓尚峰未答辩。
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农发担保公司均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书证,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且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全部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自愿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华某物流公司逾期未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农发担保公司、何艳华、杨光华、邓尚峰以合同或书面承诺的方式,约定对华某物流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华某物流公司逾期未偿还债务的情形下,农发担保公司等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缺乏履行能力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故原告要求保证人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发放贷款,按约定,借款至2018年6月14日即逾期。借贷双方约定逾期在年利率9%基础上加收50%罚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当支持,但期内不应计算罚息,故期内2018年4月6日至6月13日,被告应按约定年利率9%支付利息,计258750元(10000000元×69天×13.5%÷12÷30天),自2018年6月14日后按年利率13.5%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华某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湖北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支付期内利息258750元,并自2018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13.5%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借款日止;
二、被告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何艳华、杨光华、邓尚峰对前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由被告湖北华某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何艳华、杨光华、邓尚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国柱
书记员: 秦宸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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