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宣某县珠山镇兴隆大道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85480707N。
法定代表人:熊朝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代泽,男,生于1971年4月28日,汉族,住宣某县,该公司合规与风险管理部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恩某某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恩施市金桂大道硒都茶城1幢3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84479047W。
法定代表人:黄晓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天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宣某县工业园区椒园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杨一丹,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杨光华,男,生于1967年7月8日,土家族,住咸丰县。
原告湖北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宣某农商行)与被告恩某某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农发公司)、杨光华、湖北天某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天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代泽、被告农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华、天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从2018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13.5%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农发公司、杨光华就被告天某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天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9%,逾期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农发公司、杨光华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均为被告天某公司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7年5月5日,原告将贷款1500万元转入被告天某公司82×××02账户内。被告天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8年4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天某公司、农发公司、杨光华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杨光华、天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宣某农商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天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原告宣某农商行与被告天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9%;逾期还款的,在上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宣某农商行与被告杨光华、天某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光华、天某公司为上述借款向原告宣某农商行分别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内。2017年5月5日原告宣某农商行向被告天某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500万元。贷款期间利息被告天某公司、农发公司已付至2018年4月6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宣某农商行依约向被告天某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被告天某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宣某农商行履行还款义务,其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8年4月6日,属违约行为,原告宣某农商行有权要求被告天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7日起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杨光华、农发公司系案涉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对案涉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光华、农发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天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自2018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13.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恩某某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杨光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恩某某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杨光华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天某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900元,由被告湖北天某物流有限公司、恩某某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杨光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云飞
书记员: 田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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