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某县珠山镇兴隆大道155号。
法定代表人:杨万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代泽,男,系该公司合规与风险管理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宣某贡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宣某县工业园区椒园片区。
法定代表人:杨环宇,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清江凤凰城小区天怡园5号楼1单元204室。
法定代表人:曾祥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宣某贡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过程中,原告湖北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北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湖北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永红
书记员: 张垣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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