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刘某
孙某
刘某
孙海涛
黄静
欧平
李松林
欧平
黄卫星
刘静
黄卫星
万芳
覃志宪
万芳
原告湖北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某县珠山镇民族路64号,组织机构代码58548070-7。
法定代表人杨万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孙某,系被告刘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被告孙某之夫。
被告孙海涛。
被告黄静,系被告孙海涛之妻。
被告欧平。
被告李松林,系被告欧平之夫。
委托代理人欧平,系被告李松林之妻。
被告黄卫星。
被告刘静,系被告黄卫星之妻。
委托代理人黄卫星,系被告刘静之夫。
被告万芳。
被告覃志宪,系被告万芳之夫。
委托代理人万芳,系被告覃志宪之妻。
原告湖北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某农商行)与被告刘某、孙某、孙海涛、黄静、欧平、李松林、黄卫星、刘静、万芳、覃志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国柱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发明、被告(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黄静、被告(被告李松林的委托代理人)欧平、被告(被告刘静的委托代理人)黄卫星、被告(被告覃志宪的委托代理人)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孙某夫妇向原告宣某农商行借款600000元,未按约定期限偿还,以及其余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当事人均认可,另有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刘某夫妇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及时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其余被告在主债务人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时,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宣某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减免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孙某给原告宣某农商行偿还借款600000元,付利息18357元,付逾期罚息2349元,合计620706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二、被告孙海涛、黄静、李松林、欧平、黄卫星、刘静、覃志宪、万芳对前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9984元,减半收取4992元,由被告刘某、孙某、孙海涛、黄静、李松林、欧平、黄卫星、刘静、覃志宪、万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孙某夫妇向原告宣某农商行借款600000元,未按约定期限偿还,以及其余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当事人均认可,另有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刘某夫妇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及时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其余被告在主债务人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时,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宣某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减免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孙某给原告宣某农商行偿还借款600000元,付利息18357元,付逾期罚息2349元,合计620706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二、被告孙海涛、黄静、李松林、欧平、黄卫星、刘静、覃志宪、万芳对前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9984元,减半收取4992元,由被告刘某、孙某、孙海涛、黄静、李松林、欧平、黄卫星、刘静、覃志宪、万芳共同负担。
审判长:潘国柱
书记员:张云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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