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丁子成
刘德万
任某某
周浩(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王某进
原告湖北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某县珠山镇民族路64号,组织机构代码58548070-7。
法定代表人杨万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子成。
委托代理人刘德万。
被告任某某。
被告王某进。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浩,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某农商行)与被告任某某、王某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国柱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子成、刘德万、被告任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被告任某某、王某进对原告宣某农商行提交的证据皆无异议;原告宣某农商行认为,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被告提交的账户交易清单及股权股份转让协议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皆系书证,来源及形式无瑕疵,被告亦无异议,应当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
本院认为,原告宣某农商行与被告任某某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已经生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任某某借款后,如何使用借款,不能影响其承担合同义务,被告有关任某某不负偿还义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借款,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进自愿为被告任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进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亦予支持。物权法规定,债权既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时,债权人可以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没有请求实现质权,而要求被告王某进承担保证责任,不能引起放弃质权范围内的债权的后果,被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没有主张实现质权,对于当事人之间的质押合同的效力,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给原告宣某农商行偿还借款1000000元,付利息1568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进对前项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3941元,减半收取6971元,由被告任某某、王某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宣某农商行与被告任某某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已经生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任某某借款后,如何使用借款,不能影响其承担合同义务,被告有关任某某不负偿还义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借款,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进自愿为被告任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进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亦予支持。物权法规定,债权既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时,债权人可以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没有请求实现质权,而要求被告王某进承担保证责任,不能引起放弃质权范围内的债权的后果,被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没有主张实现质权,对于当事人之间的质押合同的效力,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给原告宣某农商行偿还借款1000000元,付利息1568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进对前项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3941元,减半收取6971元,由被告任某某、王某进共同负担。
审判长:潘国柱
书记员:黄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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